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原台北市政府國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953號、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三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3,978元,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31號,雖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定依一定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經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經多次發回更審,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仍維持,故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15,148元,業經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三字第334號判決確定,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另聲請人雖需負擔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部分裁判費,然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確定為259,126元(計算式:143,978+115,148=259,12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