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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後,相對人並於本案聲請確定其於上開訴訟中,對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因之,本院自得依法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新台幣(下同)530元,依兩造應負擔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353元(計算式:530×2/3=353);另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用9,940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合計為11,530元,依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聲請人應負擔3,843元(計算式:11,530×1/3=3,843)。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90元(計算式:3,843-353=3,49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