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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職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職金差額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本件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81,25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4,361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查相對人於該審另有支出證人旅費530元。而該審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審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亦為5,381,25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1,541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85元整【訴訟費用計算式:(54,361元+530元+81,541元)8%-530元=10,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