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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5%,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自行繳納,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855元(計算式:9,140×75%=6,855),又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99年7月19日具狀表示無異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