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聲 請 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數 MA56218 、MA56219面額各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及號數LA31310 、LA32062 面額各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合計新臺幣叁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處分裁定關於准對聲請人為假處分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2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廢棄假處分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99年度存字第
507 號、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2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