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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烽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丁○○即鮑岡鶯之.甲○○戊○○ 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留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7萬2,204元,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5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5286號、98年度審聲字第366號、89年度訴字第148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