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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036號民事裁定准由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歷經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以93年度存字第16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兩張在案,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整。業因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4日及97年6月11日兩度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23號確定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又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0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已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7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查,相對人丁○○已死亡,業經聲請人於98年8月26日撤回該部分之聲請在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