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辛○○聲 請 人 黃○○聲 請 人 B○○聲 請 人 A○○聲 請 人 巳○○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宇○○聲 請 人 酉○○聲 請 人 戌○○聲 請 人 玄○○聲 請 人 地○○○聲 請 人 卯○○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未○○聲 請 人 午○○聲 請 人 宙○○聲 請 人 子○○聲 請 人 C○○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壬○○聲 請 人 J○○○聲 請 人 I○○聲 請 人 H○○聲 請 人 E○○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寅○○○聲 請 人 G○○聲 請 人 申○○原名陳水濱.聲 請 人 天○○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癸○○聲 請 人 F○○聲 請 人 丑○○聲 請 人 亥○○兼上列三十五人共同代 理 人 庚○○兼上列三十六人共同代 理 人 D○○上列三十七人共同代 理 人 鄔智中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相 對 人 辰○○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會款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之五分之四,即為14,2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核屬保全程序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