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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815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35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7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6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234號事件判決確定,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狀請鈞院賜准裁定確定之等語,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判決書及單據等件影本。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及本件相對人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8, 235元、18,000,000元及36,902,380元,合計65,980,61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92,712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減縮前開請求聲請人給付部分之金額至32,462,431元,依首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890元【計算式:592,712(36,902,380元-32,462,431元)65,980,615元=3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之。而本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兩造皆不服本院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由相對人、聲請人、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及富邦產物公司則分別繳納裁判費473,400元、193,824元、220,752元及40,852元在案。另被告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僅就訴訟標的之一部上訴,未上訴之部分即13,727,922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23,343元【計算式:592,712元(13,727,922元65,980, 615元)=123,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依本院95年度訴字8152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於該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24,669元【計算式:123,343元20%=24,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49,337元【計算式:123,343元40%=9,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與富邦產物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6,167元【計算式:123,343元5%=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3,170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教育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教育部上訴部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教育部負擔;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上訴部分,由教育部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惟兩造復不服該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由相對人、聲請人、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及富邦產物公司則分別繳納裁判費270,780元、193,824元、83,620元及147,475元。最高法院則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並將該審其他部分之裁判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教育部負擔」。故相對人於最高法院所支出之裁判費270,780元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而其中未上訴最高法院之部分即相對人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02,007元【計算式:(15,350,313元-7,174,153元)-7,174,153元=1,002,007元】部分,應已於第二審確定之,其裁判費13,729元【計算式:473,400元(1,002,007元34,492,895元)=13,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352號之判決,應由富邦產物公司負擔2,883元【計算式:13,729元21%=2,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846元【計算式:13,729元-2,883元=10,846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該審法院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教育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教育部上訴部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上訴部分,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負擔、關於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教育部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教育部負擔」,該判決並為最高法院所維持。是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429,479元【計算式:592,712元-39,890元-123,343元=429,479元】,應由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負擔64,422元【計算式:

429,479元15%=64,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富邦產物公司負擔107,370元【計算式:429,479元1/4=107,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7,687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459,671元【計算式:473,400元-13,729元=459,671元】,由富邦產物公司負擔;關於合庫銀行北三峽分公司上訴部分之裁判費220,752元,由合庫銀行北三峽分公司自行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193,824元,由聲請人負擔;關於富邦產物公司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40,852元,則由富邦產物公司自行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424,919元【計算式:193,824元+83,620元+147,475元=424,919元】由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負擔84,984元【計算式:424,919元1/5=84,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富邦產物公司負擔127,476元【計算式:424,919元3/10=127,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12,459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歷審訴訟程序中已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1,336,892元【計算式:592,712元+473,400元+270,780=1,336,892元】,並應負擔1,028,656元【計算式:39,890元+43,170元+270,780元+10,846元+257,687元+193,824元+212,459元=1,028,656元】之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尚得向其他訴訟當事人求償308,236元【計算式:1,336,892元-1,028,656元=308,236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