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複 代理 人 古乾樹律師
周紫涵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施旻孝律師被 告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8日中午,搭乘火車至臺北縣瑞芳鎮猴硐站下車欲找朋友,即爬上由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自數十年前所開設,供臺鐵人員及附近居民通行之用,而約於70幾年時,由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予以零星修補養護管理之樓梯橋樑便道(下稱系爭便道),沿鐵軌步行,始知鐵軌對側另一處可通往馬路之樓梯橋樑,已被人拆除。伊欲折返時,在八堵火車站南下14.1公里處,逢有南下自強號火車駛來,而臺鐵之站務員未注意鐵軌是否有人行走或警告行人,臺鐵及瑞芳鎮公所亦未完全切斷系爭便道,避免行人因而與進行中之列車過於接近而發生意外,致伊遭該自強號擦撞而受重傷。而系爭便道必經過火車鐵軌,應法不應設置,臺鐵竟予設置,瑞芳鎮公所亦予以零星修補養護管理,致形成行人通行之便道,行之有年,故臺鐵、瑞芳鎮公所顯有管理維護及設置系爭便道之欠缺,與原告所受重傷間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51元、看護費23萬7,300元、慰撫金75萬6,549元,合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鐵則以:原告所稱系爭便道存在已久,究係何人闢建並不可考,然確非伊所設置,長年來亦乏人管理、養護,該便到是否為公有,實非無疑,且系爭便道乃鐵軌旁之區間,既未鋪設任何材料,亦非供旅客通行之用。又系爭便道已設置有二處「行人禁止通行」之告示牌,根本非供公眾使用,且原告在爬上系爭便道前,只要一抬頭即可看清楚鐵軌對側之出口處已遭封閉。再原告自稱擬沿鐵軌步行出站,其行為顯已違背鐵路法第57條第2、3項禁止通行鐵路路線之規定,就其違法行為所致之損害,應自負其責。另縱使伊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瑞芳鎮公所則辯稱:伊並非系爭便道之設置、管理機關,亦非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更從未對於系爭便道有任何原告所稱零星修補維護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聲請,經臺鐵於98年12月3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瑞芳鎮公所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法賠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二)原告於98年7月8日中午搭乘火車至台北縣瑞芳鎮猴硐站下車,於八堵火車站南下14.25公里處時,逢有南下自強號火車駛來,致原告遭南下之自強號擦撞而受有重傷。
(三)原告受有下列傷害:⒈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肩胛骨骨折及氣胸;⒉蜘蛛膜下腔出血。另原告於98年7月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並住加護病房98年7月8日至98年7月16日,目前已出院,在家休養中。原告之家屬並於98年7月8日收受病危通知單,並由家屬簽署插胸管處置同意書、插氣管內管處置同意書、放置中心靜脈導管處置同意書。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便道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且臺鐵站務員未適時通知原告列車進站,致使原告遭火車撞擊而受有重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負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否負擔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臺鐵應否負擔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應否負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之一,即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為限,倘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鐵路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臺鐵之站務員於列車進站時,因過失未注意鐵軌
是否有人行走或警告行人,至原告遭南下之自強號擦撞而受有重傷云云。惟依鐵路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行人本不得在鐵軌旁行走,且此乃一般國民皆知之觀念,原告為成年人,不得諉為不知。又系爭便道之樓梯旁,設置有兩根「禁止行人通行」之告示牌,而鐵軌旁亦有「禁止行人通行」之告示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第90、
91、104頁),足見臺鐵已充分盡到告知義務。⑵另原告在爬上系爭便道前,僅需一抬頭即可清楚看到鐵軌
對側之另一處可通往馬路之樓梯橋樑,已遭封閉,此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01至102頁),即便嗣後發現方發現遭封閉之橋樑,亦得返回原先月台,再由正常出入途徑行走。是以原告貿然闖入鐵軌,無視於禁止通行之告示牌,且未加以察看系爭便道是否仍存在,因而受火車撞擊而受有重傷,乃屬危害自身之行為所造成,並非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擔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二)被告應否負擔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置。亦即該設施必須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便道乃為上○○○區○○道路,依經驗法則
自應為臺鐵所設置,且約於70幾年時,由瑞芳鎮公所予以零星修補養護管理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便道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在卷可稽。然與系爭便道相鄰之倉庫,其牆面上有一油漆標語:「努力生產、安全為先、提高警覺、防患未然」「瑞三礦業公司製」,有該倉庫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第108、109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便道確為臺鐵或瑞芳鎮公所所設置。
⒉又系爭便道旁之倉庫外側,雖有瑞芳鎮公所立有之導覽告
示牌,此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北縣瑞芳鎮光復里里長周晉億,其函覆以:「⑴就本人記憶所知,小時候就有這一條便道,究竟何人或何單位所設並不清楚。⑵該通行便道以前確為當地居民做為出入通行便道惟自83年起因瑞三本坑口前涵洞完成後,當地居民即不再由該便道通行。⑶該通行便道就個人記憶所知數十年來未見任何機關或單位前來維修或養護,關於護欄(便道另端)被封閉,是本人當選里長期間,發覺有些遊客或里民為圖方便,仍通行該處,憂慮發生意外,便自掏腰包顧工封閉。」有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由前開函文更足證系爭便道顯非屬由瑞芳鎮公所管理。
⒊另如前所述,系爭便道之樓梯旁,已有佇立「禁止行人通
行」之告示牌,且對側出口已遭封閉,再參以前開函覆稱:「自83年起因瑞三本坑口前涵洞完成後,當地居民即不再由該便道通行。」。由此可見,系爭便道並非提供民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且為防止少數民眾貪圖一時方便使用系爭便道,乃將對側出口封閉,自不因原告不顧自身安全而執意通行,遽認定系爭便道為公共設施。
⒋綜上,系爭便道既非為公共設施,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
為設計或管理機關,自無從命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擔賠償責任。
(三)臺鐵應否負擔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此規定請求鐵路賠償損害,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鐵對於原告遭南下之自強號擦撞而受有重傷等情,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然參酌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縱使臺鐵對於行車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仍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僅係賠償數額上會因歸責與否而有所區別,故本件次應探究,原告是否得依據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臺鐵賠償損害。
⒉次按,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下稱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條明訂其係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辦理。又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⑵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①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其受傷者,核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7萬元。②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5萬元。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非為遭撞擊南下自強號之旅客,其復有違法跨越鐵路路線之重大過失,依據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規定,即便負擔無過失責任之臺鐵亦無賠償義務,原告僅得另循行政程序請求臺鐵酌給慰問金,然原告並未循此程序,而起訴請求臺鐵給付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可採。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便道非為公共設施,被告亦非為系爭便道之設計或管理機關,另原告既非旅客亦因其自身之過失致使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3條及鐵路法第62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及本院於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0,9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