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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劉耀華法定代理人 劉義加

浦敏芝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雷玉其訴訟代理人 金甌

謝乃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檢具當年學測成績及個人資

料,報考國防部軍事學校招生委員會舉辦之軍事學校98年正期班(大學部)招生入學考試,經審核准予報考後,於同年4 月12日參加智力測驗及口試,嗣經錄取為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同年6 月28日入學報到繼而接受新生訓練,嗣於訓練期間,被告以原告在大陸地區出生為由,於98年7 月28日開除原告學籍。

惟原告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況原告係經由當時就讀之高雄中正高中集體報名,無從知悉招生簡章之規定,而報名表所附身分證影本明確記載原告出生地為江蘇省無錫縣,倘被告認原告不符應考資格,本應不准原告應考,其竟准予應考,復於錄取後予以開除學籍,致原告因重考支出補習費、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並受有精神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補習費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預估該年不能工作減少之收入553,000 元,及慰撫金130 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生地為江蘇省無錫縣,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第7 條規定,被告應於出生後即80年2 月9 日起1 個月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等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設戶籍,始符合出生地之法令,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原告身份核屬大陸地區人民無疑。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20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義務役軍官及士官;文職、教職及國軍聘僱人員。原告於85年10月11日遷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記,顯然不符報考資格,且軍事學校98年正期班(大學部)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貳、報考資格就此亦詳予載明,縱使原告於辦理報考資格審查作業階段,未能即時發覺原告報考資格不符規定之情,誤予核准應考,原告亦難推諉為不知法律或招生簡章之規定。況原告未具體指摘被告違反何項強制禁止規定,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0年2 月9 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出生,85年5 月

16日入境臺灣,同年10月1 日經核准在臺定居,同年10月11日在臺設籍,同年10月14日領取中華民國護照,88年2 月23日出境,至92年8 月7 日入境,92年8 月18日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巷○ 號5 樓,96年10月29日領取國民身分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國字第2 號卷第34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3日移署出陸慧字第0990184653號函)。

㈡原告於98年3 月13日檢具其9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

報名表、98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考生成績通知單、戶口名簿、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學生證影本,向國防部軍事學校招生委員會報考,經該招生委員會審核准予報考,同年4 月12日錄取空軍軍官學校(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9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報名表、98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考生成績通知單、戶口名簿、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學生證影本、空軍軍官學校入學新生註冊書表)。

㈢原告於98年7 月6 日入學後,經空軍軍官學校以原告在臺設籍

身分資格不符招生簡章總則第2 項第3 條第2 款大陸地區人民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20年之規定為由,開除學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國字第2 號卷第

7 、8 頁空軍軍官學校開除學籍學生名冊、98年7 月28日空官校教字第0980004384號令)。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98年國拒字第004 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國字第2號卷第14至16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係

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款另規定,前述條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本件原告於80年2 月9 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出生,至85年5 月16日始入境臺灣,同年10月1 日經核准在臺定居,顯有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其母蒲敏芝復為大陸地區人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國字第2 號卷第34頁戶籍謄本),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屬大陸地區人民無疑。又依系爭招生簡章(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國字第2 號卷第61頁)貳、報考資格國籍㈡前段「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及㈣「經查在台設籍身分資格不符相關規定者,取消應考資格;如於入學後發覺,一律開除學籍,考生及法定代理人不得有異議。」等內容可知,系爭招生簡章明確記載應考人資格之限制,並依被告發現應考人資格不符之時間,區別准予應考者,於尚未入學前,取消應考資格,入學後發覺者,則開除學籍。是被告於原告入學後,發現原告在臺設籍身分資格不符招生簡章之規定,而對原告開除學籍,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報名表所附身分證影本明確記載出生地為江蘇

省無錫縣,被告本應於審查時排除原告應考資格云云。惟被告對應考資格之認定,並非以出生地為唯一依據,而係審查應考人是否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及在臺設籍是否滿20年等條件。又系爭招生簡章於網路上可輕易搜尋取得,應考人不論集體報名或個別報名,於報考前均負有詳閱招生簡章,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應考資格之義務,自不得以招生簡章過厚,或欠缺法學素養為由,將此義務轉嫁招生單位,責令招生單位以有限之人力、物力,逐一詳查應考人資格。本件原告疏未注意招生簡章之規定,貿然報考,對於事後應考資格遭取消或學籍遭開除之不利益,應自負其責,尚難因被告誤予核准原告應考,即認被告(承辦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綜上而論,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