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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4號原 告 丁○○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楊隆順,嗣於民國99年6月29日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國賠字第17號作成拒絕賠償書,此有拒絕賠償書1件存卷可佐。故原告於9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95年度執丁字第37540號案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執行名義所載執行標的係指原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2地號(以下簡稱「42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8.8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路○號、7號房屋拆除,不及於毗鄰為原告所有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臺○○○區○○段○○段40之1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40之1地號土地」)之建物,亦不及於訴外人許瑞徵(已歿)所有而由原告承租之臺北市○○區○○段5小段6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但被告民事執行時,竟一併拆除原告所有位於40之1地號土地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㈡另被告96年度執丁字第31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被告

96 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被告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上所載之執行標的即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並不包括原告應自40之1地號土地,及6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原告僅占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附圖甲部分即42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但被告民事執行處人員竟曲解和解筆錄之意思,又不理會原告聲明異議狀,且明知原告早於96年5月12日之前已遷出42地號土地,而被告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6年6月21日現場履勘及96年7月24日執行拆除地上物時,亦知原告已未占用該土地而主動取消拆除,事後仍以原告未遷出42地號土地,需支付賠償費等原因,致原告賠償508,318元予該案執行債權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造成原告損失。

㈢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執行95年執字第37540號、96年執

字第318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不當,以致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原告在40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含新財彩券行及財神爺玩具藝品行)營業損失30萬元,及賠償原告給予執行債權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及解約利息損失508,318元,及請求回復建物原狀及供水供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318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回復原狀臺北市○○區○○段5小段40之1地號國有土地上原

告所有之建築物,及臺北市○○區○○段5小段62地號許瑞徵所有之建築物,並恢復原告供水供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過程不

當,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及96年執字第31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未提出承辦法官曾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㈡查被告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因訴外人許

瑞徵所有之臺北市○○路○號、7號房屋,座落在42地號、40之1及62地號土地上,執行債權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自42地號土地上遷出,並將地上物拆除,因原告與許瑞徵間雖有租賃契約,但已經占用該房屋長達三代。執行債權人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內容可參,和解內容為:「丁○○(即原告)願於96年5月12日前自座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如屆期未自動遷出時,丁○○願賠償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32萬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26,000元」。

㈢被告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事件執行名義雖不及於40之1、6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惟出租人許瑞徵之繼承人於96年10月2日履勘時,曾到場表示於拆除42地號上建物同時並拆除40之

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當時原告在場,亦知之甚明。另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強制執行時,亦與執行債權人律師協商,同意搬離物品及全部拆除建物,此有當日執行筆錄可查。是拆除40之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經有權處分之許瑞徵之繼承人同意,原告並無上開建物之處分權甚明。參以原告於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6年6月21日執行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履勘時,主張其已依據和解筆錄記載,將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內物品遷離放置在40之1、62地號土地上,並認為已經履行和解筆錄,提出聲明異議,但經被告以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裁定認定原告並未遷離該房屋,不符合和解筆錄之意旨,且認執行債權人依據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可查,足認原告自動遷離上開房屋係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市○○區○○段5小段42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所

有,其中139.93平方公尺出租予許瑞徵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號房屋使用,並設定地上權。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前以許瑞徵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塗銷地上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許瑞徵應自4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為118.8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及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並應塗銷地上權確定。

㈡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

字第465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以95年執丁字第3754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被告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5年9月29日現場履勘時,發現前開土地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遭原告占用,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因此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併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審理後,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筆錄,內容為:「丁○○(即原告)願於96年5月12日前自座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如屆期未自動遷出時,丁○○願賠償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32萬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26,000元」。

㈢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因此再持96年度訴字第1349

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執行在案,後併入95年執丁字第37540號執行事件一併執行。

㈣臺北市○○區○○段5小段40之1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

㈤臺北市○○區○○段5小段62地號土地為許瑞徵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處人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逾越應執行之42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將其所有位於40之1及62地號土地上建物一併拆除,導致其受有損害,因此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主張被告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96年度執丁字第318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不當,誤將其所有位於40之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併拆除,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債權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及解約之利息損失508,318元、營業損失300,000元、財物損失200,000元,是否有理?茲敘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40之1地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62地號原為訴外人許瑞徵所有,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為許瑞徵所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縱被告有誤執行40之1及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情形,亦應由許瑞徵之繼承人及40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為請求,但原告並非許瑞徵之繼承人,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為40之1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主張其所有之建物誤遭被告民事執行處人員拆除而受有損害云云,顯非有理。再者,被告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被告96年度執丁字第3184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則係以被告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執行內容雖為原告應自42地號土地內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8.8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執行債權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另被告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內容亦為原告應於96年5月12日前自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此有上開判決2件附卷可參。然臺北市○○區○○路○號、7號房屋座落範圍涵蓋42、40之1及62地號土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附圖可參,則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原告除應自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遷出外,亦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號房屋遷出,並將該門牌建物拆除,故被告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依據執行名義拆除車前路5號、7號建物,並無違誤。況被告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2日行調查程序時,許瑞徵之繼承人傅正峰、高榮煌均陳稱希望將建物全部拆除等語(見96年10月2日執行筆錄),復於96年11月12日行調查程序時,執行筆錄記載車前路7號占有人即原告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原告與債權人代理人協商後同意將車前路7號房屋全部拆除(見96年11月12日執行筆錄),此有執行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及有權處分之許瑞徵之繼承人均同意將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全部拆除,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20萬元,及原告在40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含新財彩券行及財神爺玩具藝品行)營業損失30萬元,並請求回復建物原狀及供水供電,均無理由。

㈡又被告在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中同意於96年5月12

日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如屆期未自動遷出,原告願賠償執行債權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32萬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內容可參。惟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6年6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發現原告雖自稱其占用到42地號土地部分,鐵捲門後之前段東西已移走,鐵捲門尚在,並在鐵捲門內前段設販售臺灣彩券販售櫃臺,原告稱其擺設臺灣彩券販售櫃臺未占用到42地號,其占用的是40之1、62地號土地,此有96年6月21日執行筆錄1件存卷可稽。直至96年11月12日執行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原告方自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內全部遷出,並將該房屋拆除,此有96年12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原告雖曾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執行標的應僅限於42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建物,不包括40之1及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然被告認為原告僅將置於42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移走,並未於96年5月12日前自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內遷出,不符合上開和解筆錄意旨,且原告未於96年5月12日前主動遷出該房屋,執行債權人本得依據和解筆錄向原告執行32萬元之賠償金,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遷出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共計476,000元,暨執行費用32,318元,又因所扣金額不足,再於96年12月28日扣得原告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債權3,318元,總計原告共賠償執行債權人508,318元,並非無理,而於97年3月10日以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543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係因為並未依據和解筆錄之約定於96年5月11日前主動遷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因此賠償執行債權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508,318元,並非因被告執行公務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使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予執行債權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508,318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因執行95年執字第37540號、96年執字第31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不當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40之1、6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承辦人員係依據執行名義執行公務,而原告係因未依執行名義履行而賠償執行債權人,被告承辦人員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318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回復原狀臺北市○○區○○段5小段40之1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及臺北市○○區○○段5小段62地號許瑞徵所有之建築物,並恢復原告供水供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