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31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訴請國家賠償者,必先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2年1 月11日遭警備總司令部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認定為流氓,被送往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期間自62年1 月11日至64年11月25日,共1,048 日,惟檢肅流氓條例違憲違法,應為無效,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按每日新臺幣5,000 元計算,賠償原告52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惟原告於99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於99年8 月10日始以書面向被告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求狀及國防部函件收據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前,顯未踐行上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之前置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