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前於本院9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中,以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而相對人國防部核定之撫卹金額偏低,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嗣並追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賠償撫卹金1,390,1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原告復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永芳作戰死亡,相對人核定之撫卹金僅為13,427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請求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為計算依據及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為計算依據而為國家賠償云云,經本院以99年度審國字第6號予以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就因基於軍人撫卹條例規定為計算依據之請求部分,認與前開案件屬同一事件,抗告駁回確定,而就原告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為計算依據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辦理,是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為計算依據部分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次按,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是原告為一部請求之前訴,於聲明之初,即必須表明係為一部請求,方足當之。惟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故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聲明為100萬元之金額,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關於賠償之數額,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祖父吳永芳為陸軍上兵,於民國42年7月16日在空降突擊東山島戰役陣亡,國防部頒發戰士授田憑據,依嗣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暨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明定「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每一個基數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給與最高10個基數之補償金,原告係吳永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領取A類10個基數之補償金,詎被告竟核定為最低級S類,以1個基數之補償金補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於95年1月10日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向本院簡易庭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67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未就請求賠償數額之內容予以特定區分而明確表明係為一部請求,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準此,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賠償之數額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而非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所主張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原告皆係主張被告未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為計算依據違法核定補償金之同一事實,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