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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39號原 告 乙○○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對美容業者黃河南及其妻林豔秋提出詐欺等告訴,遭

黃河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原告提起刑事誹謗、妨害信用自訴,並附帶民事求償。該案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三八0二號執行卷宗,竟登載原告身分為「受刑人」。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對於黃河南提出誣告相關之民事案件(鈞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號),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閱卷方知悉原告已淪為「受刑人」,備感屈辱。依原告之認知,犯罪且判刑確定入監或易科罰金,始稱「受刑人」,社會上之評價必以作奸犯科、惡行非輕,與一般人不同。此舉已重創原告之自尊、名譽。

㈡原告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鈞院起訴,然因未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遭駁回。今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賠償,經該署函覆拒絕,已符合法定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賠償遭拒,而被告法務部亦具狀辯稱:原告未曾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原告對於被告法務部既未先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難認已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原告本件對於法務部之訴訟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對於法務部之訴訟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