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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39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對美容業者黃河南及其妻林豔秋提出詐欺等告訴,遭

黃河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原告提起刑事誹謗、妨害信用自訴,並附帶民事求償。該案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三八0二號執行卷宗,竟登載原告身分為「受刑人」。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對於黃河南提出誣告相關之民事案件(鈞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號),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閱卷方知悉原告已淪為「受刑人」,備感屈辱。依原告之認知,犯罪且判刑確定入監或易科罰金,始稱「受刑人」,社會上之評價必以作奸犯科、惡行非輕,與一般人不同。此舉已重創原告之自尊、名譽。

㈡原告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鈞院起訴,然因未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遭駁回。今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賠償,經該署函覆拒絕,已符合法定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與法務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三八0二號執行卷宗封面影本所示,固記載「受刑人」、「判決刑度刑別」等字樣。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執行事務非僅執行有罪判決之主刑、從刑而已,其他例如贓證物處理、刑事保證金發還與否,及是否有其他犯罪情節需另簽分偵辦、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等,均為刑事執行業務之範疇,因此,無罪判決亦需於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封面均採統一格式,其上稱謂欄記載為「受刑人」,乃因應所辦理事務類別為「刑事執行」而為,並無貶抑當事人之意,亦非價值判斷之意涵,況其上「判決刑別刑度」欄已載明「無罪」,且該執行卷宗僅係辦理刑事訴訟機關之內部文書,屬刑事訴訟卷宗之一部,並非公開資訊。原告遭提起刑事自訴,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就該事件而言,檢察官依法處理後續程序,亦難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妨害。則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受損之情形,而本件亦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有別。原告本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即無理由。

五、綜上,於系爭刑事執行卷宗封面所記載之稱謂「受刑人」字樣,難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不應准許。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