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49號原 告 王有又名王帝人).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被 告 宋顯勇
黃月雲紀青佑洪慧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起訴狀並未依法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而僅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壹元及恢復登記權日期」,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補正說明狀中所列訴之聲明已更正而具體記載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申請時效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13樓之1之建物及受理原告於99年7月16日追加申請時效取得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12樓頂平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案,分別經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19日以大安字第198610號及99年大安字214870號辦理登記案收件,因遭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認定須補正,而分別於99年
7 月8日及同年月26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942000號函、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067000號函通知於補正通知書送達後15日內補正,而原告之申請均經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不當以逾期未補件為由而駁回,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監察院檢舉,已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政字第09932135700號函責成被告檢討改善,及經監察院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71 1279號函回覆,嗣後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雖於
99 年8月23日以北市大第一字第09931199800號函撤銷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追加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所為99年8月9日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大安字第214870號登記案之駁回處分,惟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之申請未依土地法第37條所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第27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辦理,即逕依土地登記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補正通知書中未告知依何法律或法規應補正何種文件,即逕予駁回原告申請之行為,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申請案件之承辦人員即被告黃月雲,以計算補正日期錯誤為由撤銷99年大安字第214870號登記案之駁回處分後,又故意以其上級即被告洪慧媛所累積之行政技巧,變更處分為繼續補正之通知書,再於補正期間屆滿後以逾期未補正為由,再度駁回原告申請之行為,實有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效中斷,損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嗣原告於99年9月30日就申請之案件與被告宋顯勇、紀青佑,於該所三樓會議室進行協議,由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簡玉昆為主席,席中被告宋顯勇、紀青佑仍堅持須補正,且仍未告知應補正文件為何,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又於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稱原告須向臺北市政府法規會聲請國家賠償,惟原告提出國家賠償後,賠償義務機關並未即與原告協議,應即可視同拒絕協議,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可參。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三、首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紀青佑、宋顯勇、黃月雲、洪慧媛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已具體指稱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僅行政機關方有須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公務員個人,原告主張被告黃月雲、洪慧媛、宋顯勇及紀青佑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就各該被告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已顯非有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者,無非以原告所提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等事項,遭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以要件不符而通知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為由而於99年8月9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大安字第214870號登記案之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第1次駁回處分),嗣後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卻又撤銷所為前開駁回處分(下稱系爭撤銷處分),同時併寄發補正通知書與原告後,再以原告未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系爭第2次駁回處分),謂原告系爭第1、2次駁回處分及撤銷處分等情,係故意侵害原告申請登記日之時效登記日權益而對其造成損害,關於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之申請登記日之時效登記日權益究何所指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權利受害情況,已有不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或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另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其並未說明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命其補正之內容有何違誤者,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之申請後本得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且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補正後,在補正期限尚未屆至前以系爭第1次駁回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時,固於法有違,惟被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復已撤銷該駁回處分後,再於99年8月23日重新通知原告補正,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該通知重新補正之函文影本所載,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復均有具體指明原告尚須補正之事項,並無原告所主張未具體告知應補正內容之情形,則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嗣後前揭規定意旨,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而再為系爭第2次駁回處分,亦難認各該承辦公務員有何不法執行職務並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至於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在補正期限未屆至前所為系爭第1次駁回處分如前述,雖有過失不法,惟在該補正通知期限屆至前既難認原告有即時補正而得為不同處分之情狀,嗣後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重新命補正後,原告復仍未遵期補正而有系爭第2次駁回處分之作成,亦難認就系爭第1次駁回處分有何對原告何權利造成損害可言,自無從認被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之訴,均顯無依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