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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51號原 告 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從事國內小客車承攬接送業務,於民國97年間分別與外交部、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簽訂「97年租賃車輛及提供駕駛服務」、「97年度臨時性車輛租賃勞務採購」契約。97年9月16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前負責人賴承億竟為自己不法利益,偽造原告公司之印章及營業登記證,將靠行於原告名下車號0000-00車輛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仁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詎臺北市監理所亦未予詳查,竟同意該非法移轉登記。嗣後大仁公司負責人至原告公司要求清償系爭車輛之積欠稅金及罰款後,原告始驚覺系爭車輛業遭盜賣。此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並導致原告聲譽受損,外交部及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更藉此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而本件臺北市監理所公務員於審查車輛移轉登記時,就該申請文件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就此向被告檢舉,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透過臺北市議員林奕華、簡余晏進行調解仍未果,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著有判決可參。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 號闡釋甚詳。

三、本件關於原告於起訴前應先踐行之書面請求賠償程序,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其係向被告檢舉,於未獲置理後,復透過臺北市議員兩次進行調解協議未果,認為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程序要件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6至7頁),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是否曾因上開糾紛受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函覆稱「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與外交部97年租賃車輛及提供駕駛服務採購案契約所生糾紛,曾透過臺北市議員與本市公共運輸處及監理處協調未獲結論,然迄今未對本府及所屬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被告99年10月7日以府授賠二字第000000000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2頁)。據上,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僅曾以檢舉、議員協調等非正式管道與被告接觸,從未以書面向被告或其所屬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之要件顯屬不符,無從認為原告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法定前置程序係國家賠償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之訴欠缺此一要件,且無從補正,自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