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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57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向賠償義務機關(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之證據(非聲請冤獄賠償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