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65號原 告 張助成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張寅煥

唐禎琪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分別以書面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經被告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分別於民國98年2月13日、99年11月16日各以98年度國賠字第1號、99年度賠議字第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情,有98年度國賠字第1號、99年度賠議字第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於99年10月5日對被告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楊隆順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水木,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吳水木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因進入被告臺北地院刑事第13法庭旁聽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遭承審法官姚念慈法官違法命臺北地院法警於該院2樓公共走道非法逮捕,強行拖至地下1樓返押室,原告雖一再向法警請求告知被逮捕罪名、犯罪嫌疑,交付書面逮捕理由書狀及將該書狀通知原告親友,並依法向法警表示要向法院聲請提審並請求追究,惟均未獲置理,法警復非法強行搜索原告之身體及手提包,數小時後,原告又遭被告臺北地院法警帶至據說係被告臺北地檢署之羈押室,原告雖再向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法警請求告知被逮捕罪名、犯罪嫌疑,交付書面逮捕理由書狀及將該書狀通知原告親友,且依法表示要聲請提審並請求追究,惟亦未獲置理,致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言論自由權利,及對司法、公務員暨國家之信賴等基本憲法權利受有損害,且造成原告於被逮捕至獲釋放期間,無法進行其他任意事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共計11萬元,並分別將附件一、二登載於法治時報及台灣之聲網站啟事欄。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應分別將附件一、附件二登載於法治時報及台灣之聲網站啟事欄。

二、被告臺北地院則抗辯:

(一)原告於97年10月6日於被告臺北地院旁聽系爭刑事案件時,於審判程序中多次插言干擾訴訟進行,經該獨任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即審判長制止無效,並告知違反前開法庭維持秩序之命令,已觸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命法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並旋解送被告臺北地檢署偵辦處理。查該案審判長以其指揮訴訟及維持法庭權限,認定原告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現行犯,於客觀上並無明顯違法或濫用權限存在,且已依法院組織法第93條規定將前開制止處分記明筆錄,其訴訟程序並無違法,再者,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其犯罪之時地本在法庭內,基於審判長享有法庭秩序維持權限,關於該罪現行犯之認定,本應尊重該實施逮捕之人即審判長之判斷,除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用職權為逮捕之情形外,應不得以之後起訴與否或審理結果任意指責其認定違法,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地檢署則抗辯:

(一)查原告涉嫌違反法院組織法,於97年10月6日經被告臺北地院法官指揮法警逮捕後送至被告臺北地檢署,而並非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更無經檢察官逮捕並聲請羈押之情,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原告之必要,至原告主張應交付逮捕理由書狀云云,亦於法無據。又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法警,其任務僅為職司安全戒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告知、交付義務,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經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判長姚念慈法官以原告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刑事第13法庭,命被告臺北地院法警予以逮捕,並解送被告臺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6日下午6時40分對原告進行訊問。

(2)原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26號),復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462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判長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命令台北地院法警逮捕原告,有無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2)被告台北地院法警於上述時點對原告為逮捕及逮捕後之作為,有無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3)被告台北地檢署法警於受臺北地方法院解送原告之後作為,有無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登載如附件一、二之道歉文?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二)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三、吸煙或飲食物品。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法庭旁聽規則第5條、第7條、第9條亦有規定。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審判長對於法庭有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對於妨害法庭秩序者,並得為一定之處置。而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法院組織法第95條亦有明文,是如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已涉及刑事犯罪。另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者,係構成刑事犯罪,如為現行犯,審判長自得予以逮捕,並送交檢察官為處置。

(三)查原告係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13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遭該案審判長命令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予以逮捕,並送交被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自應先判斷上述逮捕作為,有無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1)首先,經本院檢視所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刑事案件98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內所載勘驗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6日下午審判庭錄影光碟筆錄、勘驗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6日下午審判庭錄音光碟筆錄、勘驗翻拍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刑事案件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內所載勘驗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6日下午審判庭錄影光碟筆錄,可以整理出下列與原告有關之事實:

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進行審判程序,審判長先進行該案被告之人別訊問;程序進行中,原告於錄影時間14分25秒至14分32秒時,進入畫面,走向法庭旁聽席第一排,坐在該案被告張世賢正後方之座位為旁聽;嗣審判長命朗讀案由,開始進行審判程序,審判長對該案被告2人告知審判上權利,原告於錄影時間16分19秒,坐著身體向前傾,以手指觸碰被告杜武恆背後;原告又於錄影時間16分24秒,坐著以手指杜武恆稱:「因為他之前表示要選任我們兩個作訴訟代理人。」「可以嗎?」,原告並於錄影時間16分33秒,坐著以手持紙本資料搧風,審判長當時告知「這不是你講的話喔。」,原告又於錄影時間17分20秒至17分23秒,起身坐於其右手邊座位,與另一旁聽者短暫交談,法警以手勢制止;而後該案被告張世賢於陳述對於自訴案件所引之法條、犯罪時間及告訴合法與否之意見時,原告曾插話稱「7月啦!」;再審判長就該案被告張世賢之陳述及詢問,為「法條的話,只是一個自訴人,就是攻擊方所引用,法院不受其拘束。法院是以自訴的或者是告訴的事實為準。我們是以事實不是以法條。那你有什麼,除了剛才所說的。以及之前…」之陳述時,原告即發言「報告審判長,這個涉及瀆職喔。」,法警即向前以手勢制止張助成發言(錄影時間19分33秒);接續過程之記錄則為:

(錄影時間19分35秒至20分1秒間)審判長:來,這個法官諭知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旁聽者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旁聽者,你叫什麼名字?(20分01秒,原告於座位上翻閱法典,法庭內一名法警立於旁聽席末排中間位置,另二名法警立於法庭應訊發言臺右側)(錄影時間20分4秒,原告站起來,手持翻閱之法典)原告:我要依法告那個審判長喔。

審判長:你叫什麼名字呢?你叫什麼名字?原告:瀆職現行犯罪。

(錄影時間20分9秒至20分13秒)審判長:你叫什麼名字?你是不是之前有去送…。

原告:依刑法第314條、309條第1項。依第314條是告訴乃論。然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錄影時間20分14秒至20分31秒)審判長:張助成,對!張助成喔,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本院第13法庭旁聽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時…。

原告:需六個月之內。

(錄影時間20分31秒至20分38秒)審判長:經法院制止喔,多次為干擾訴訟之行為…。

原告:現在我要去按鈴申告。

(錄影時間20分36秒至20分37秒,原告右手持翻閱之法典

,彎腰以左手拿起背包,並背起背包,起身向法庭門口移動)。

(錄影時間20分38秒至20分44秒)審判長:爰依上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89條(20分40秒,原告離開畫面)於民國97年10月6日…。

原告:告這個法官喔,現行犯!(20分43秒,畫面外傳來原告之聲音)(錄影時間20分44秒至20分54秒)審判長:下午4時10分對旁聽者李助成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20分50秒)男聲: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

審判長接續與該案被告張世賢、杜武恆對話。

原告:(22分03秒,畫面外傳來原告之聲音)我打110報警喔,告現行犯。

審判長:(22分07秒)法官諭知喔,旁聽者李助成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場逮捕現行犯李助成,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22分24秒,站立於靠近法庭門口之法警轉身離開畫面,

22分32秒,隨後站立於旁聽席末排之法警亦離開畫面)原告:我依法提出告訴喔!(男聲:銬起來)。(22分34秒,畫面外傳來原告之聲音)。

(錄影時間22分40秒至22分48秒)(法庭外喧鬧聲)(錄影時間23分23秒至23分25秒)原告:…在裡面你管到外面你這樣子…。

(法庭外喧鬧聲)。

(2)依據上開本院檢視勘驗筆錄後整理與原告有關之開庭過程事實可證,原告於旁聽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6日下午審判庭程序進行期間,先是發言詢問該案審判長,詢問擔任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該案審判長告知「這不是你講的話喔。」後,原告未經審判長之許可,以「7月啦!」「報告審判長,這個涉及瀆職喔。」等語,打斷該案審判長之庭訊過程,曾經法警制止,且該案審判長並曾告知原告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旁聽者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該案審判長並當場詢問原告之姓名,而於原告接續為干擾言語後,該案審判長並對原告發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於該案審判長發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過程中,原告持續發言「我要依法告那個審判長喔」、「瀆職現行犯罪。」、「依刑法第314條、

309 條第1項。依第314條是告訴乃論。然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需六個月之內。」「現在我要去按鈴申告。」等語,並於錄影時間20分36秒至20分37秒,起身向法庭門口移動,至錄音時間20分43秒時,原告仍在法庭外以「告這個法官喔,現行犯!」等語為陳述,而該案審判長於錄影時間20分50秒宣讀完對原告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後,原告復於錄影時間22分03秒在法庭外為「我打110報警喔,告現行犯。」等語之陳述。以原告於旁聽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6日下午審判庭程序進行期間所為之發言及陳述,既未經該案審判長之許可,且行為時間歷經該案審判長禁止原告發言、宣讀對原告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期間及完成宣讀之後,原告上述發言,均係恣意針對該案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指揮訴訟所為之干擾性發言,足認已干擾該案審判長對於該案件審判程序訴訟指揮之進行,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事實甚明,依據前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該案審判長對於原告上開妨害法庭之行為,本得為一定之維持法庭秩序處置。

(3)又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欲保障之法益,為法庭秩序之安寧,用以確保訴訟之進行,不受外界干擾,進而促進法院執行職務之效能,是干擾之來源係自法庭內而生或法庭外者,均屬該當,此觀之該條僅規範「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未再限定必須於法庭內所為始能構成,至為灼然,因此,縱然原告所為上述干擾該案審判長對於該案件審判程序訴訟指揮進行之行為,有部分行為係在法庭外為之,仍有可能構成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再者,依據本院上開整理之事實可知,原告旁聽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向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判長陳述「因為他之前表示要選任我們兩個作訴訟代理人。」、「可以嗎?」等語,經該案審判長告知「這不是你講的話喔。」後,原告於該案審判程序進行中仍續以「7月啦!」、「報告審判長,這個涉及瀆職喔。」等語為干擾該案審判成進行審判程序之行為,該案審判長對於原告所為上開干擾陳述,即曾以「法官諭知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旁聽者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等語,對原告發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嗣原告仍持續以「我要依法告那個審判長喔。」、「瀆職現行犯罪。」、「依刑法第314條、309條第1項。依第314條是告訴乃論。然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需六個月之內。」、「現在我要去按鈴申告。」、「告這個法官喔,現行犯!」等語,持續於法庭內干擾該案審判長所進行之審判程序,而該案審判長於原告所為上述干擾行為進行中,再續對原告為「張助成,對!張助成喔,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本院第13法庭旁聽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時…。」、「經法院制止喔,多次為干擾訴訟之行為…。」、「爰依上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89條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對旁聽者李助成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等語,再對原告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嗣該案審判長於後續接續與該案被告張世賢、杜武恆對話,原告於法庭外仍再以「我打110報警喔,告現行犯。」等語,續為干擾法庭秩序之行為,該案審判長即以「法官諭知喔,旁聽者李助成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場逮捕現行犯李助成,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被告臺北地院法警對原告為現行犯之逮捕行為。如果檢視此部分事實,該案審判長既於原告於法庭上為「7月啦!」、「報告審判長,這個涉及瀆職喔。」等干擾言語後,先以「法官諭知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旁聽者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等語,告知原告有關法令所規定法庭上不得為之行為後,該案審判長所為之該諭知,自屬法庭維持命令,蓋該宣示內容,已告知原告於法庭上之不應為,而原告仍持續以言語干擾審判程序之進行,該案審判長接續對原告為「張助成,對!張助成喔,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本院第13法庭旁聽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時…。」、「經法院制止喔,多次為干擾訴訟之行為…。」、「爰依上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89條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對旁聽者李助成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等語,對原告為法庭秩序維持命令,該行為核屬制止原告續為干擾法庭行為,而於原告再為「我打110報警喔,告現行犯。」等語干擾法庭秩序之行為時,命令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為現行犯之逮捕;原告既係在該案審判長依法告知其不得於法庭上為干擾行為後,仍持續進行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而於該案審判長續為制止原告為干擾行為而宣示制止命令期間,另再為多次之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如果延續整體該案審判長所為法庭秩序維持命令、被告妨害秩序行為過程觀之,該案審判長以原告受該案審判長所為「法官諭知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旁聽者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之維持秩序命令後,再為妨害法庭秩序行為,經該案審判長再於原告所為上述干擾行為進行中,陸續對原告為「張助成,對!張助成喔,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本院第13法庭旁聽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時…。」、「經法院制止喔,多次為干擾訴訟之行為…。」、「爰依上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89條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對旁聽者李助成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等語為制止命令,原告於該案審判長為制止命令宣示過程中不僅仍持續再為多次為妨害秩序行為,於該案審判長完成維持法庭秩序之制止命令後,原告於法庭外再為法庭干擾行為,原告之行為,係違反審判長所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該案審判長以此認定原告當時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現行犯,命令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以現行犯逮捕原告,該逮捕作為過程並無違法、錯誤存在。

(4)雖然原告遭逮捕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對原告起訴違反法院組織法之罪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9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判決無罪確定,然檢視各該無罪判決,其論據之理由為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之審判長所為「法官諭知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旁聽者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張助成,對!張助成喔,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本院第13法庭旁聽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時…。」、「經法院制止喔,多次為干擾訴訟之行為…。」、「爰依上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89條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對旁聽者李助成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乃整體僅構成一次之法庭秩序維持命令,該案審判長於原告在法庭外大聲喧嘩「告這個法官喔,現行犯!」干擾開庭秩序之行為,未再為制止,原告之行為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經制止不聽」之構成要件。然刑事無罪判決此部分認定僅是法律構成要件上之認定意見,縱與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判長之認定不同,僅屬法律認定之不同意見,不代表該案審判長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進行中所為原告為違反法院組織法之現行犯認定,即屬違法有誤,蓋刑事法庭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罪疑為輕原則,從嚴認定構成罪刑法條之構成要件,乃屬必然,然從前述整理之事實經過可知,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之審判長於進行審判程序當時,基於法庭秩序維持之必要,對於原告確為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為一定之處置,並據此認定原告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現行犯,命令法警予以逮捕,其認定有所依據,其逮捕作為並無違法、錯誤,縱與刑事法庭認定有出入,僅屬法律上之爭執,此由檢察官對原告之上述行為起訴,顯見檢察官亦認定原告之作為有構成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嫌疑。

(5)故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6日下午審判庭程序進行期間之行為,既確屬違反法庭秩序之行為,該案審判長基於法庭秩序維持之必要,對於原告之行為得為一定之處置,所認定原告為現行犯之逮捕行為,亦無違法、錯誤,則上述命令逮捕作為,有無故意、過失問題存在,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四)被告台北地院法警於上述時點對原告為逮捕及之後的逮捕作為,有無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1)首先,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判長基於法庭秩序維持之必要,對於原告之違反法庭秩序行為得為一定之處置,所認定原告為現行犯之逮捕行為,並無違法、錯誤,上述命令逮捕作為,亦無故意、過失問題存在之論述,已如上述,則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本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判長之命令,對於原告為上述逮捕作為,該逮捕行為自亦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

(2)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項、第130條有所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為不要式搜索之規定,乃係該搜索行為,原本即屬於逮捕行為之一部分,目的為確保逮捕行為之完整性,故例外規定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而該規定雖係明文規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逮捕及搜索,然法院既係司法機關,法官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為之逮捕行為,既屬依法有據,則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逮捕,既得無搜索票,而逕行搜索對被逮捕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為搜索,則法官所為命令之逮捕行為,執行逮捕作為之法院法警,依據上述規定,自亦得對於被逮捕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為搜索,此乃當然之解釋。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於逮捕原告後對於原告身體曾為搜索行為,縱係屬實,此搜索亦無違法問題。另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為非法扣押云云;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移送原告至被告臺北地檢署時,將原告之包包及手機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之上述陳述,與原告所主張原告遭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非法扣押物品之情,有所相違,況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有關非法扣押之部分,即未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原告遭逮捕後一再向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請求告知被逮捕罪名、犯罪嫌疑,交付書面逮捕理由書狀及將該書狀通知原告親友,並依法向被告臺北地院法警表示要向法院聲請提審並請求追究,惟均未獲置理,認為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有所違法云云。惟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乃職司執行戒護任務,且法警係承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判長之命令以現行犯逮捕原告,該案審判長於命令逮捕原告時,已經告知原告逮捕罪名及依據,有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據,是被告臺北地院法警並無再告知原告逮捕罪名等義務或受理原告聲請提審等職權;又法院依現行犯逮捕原告後,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將原告送交檢察官,其程序亦屬完備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依法無據。

(4)是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地院法警於上述時點對原告為逮捕及之後的逮捕作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自未有據。

(五)被告台北地檢署法警於受臺北地方法院解送原告之後作為,有無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1)原告此主張係以原告遭被告臺北地院之法警逮捕後移送被告臺北地檢署,曾向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法警請求告知被逮捕罪名、犯罪嫌疑,交付書面逮捕理由書狀及將該書狀通知原告親友,且依法表示要聲請提審並請求追究,惟亦未獲置理,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言論自由權利,及對司法、公務員暨國家之信賴等基本憲法權利受有損害云云。

(2)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說明職司執行戒護任務之被告臺北地檢署法警,有何法律上規定,需告知原告遭逮捕罪名、犯罪嫌疑、交付書面逮捕理由書及將該逮捕理由書書面通知原告親友等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法律上依據;至於原告主張向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法警聲請提審不獲理會云云,亦與提審法第1條所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之聲請對象為法院之要件不符,被告臺北地檢署法警非原告聲請提審之對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法律規定有違,亦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地檢署法警於受臺北地方法院解送原告之後作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判長姚念慈法官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命令台北地院法警逮捕原告,被告台北地院法警於上述時點對原告為逮捕及逮捕後之作為,被告台北地檢署法警於受臺北地方法院解送原告之後作為,均屬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既均未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臺北地院、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地院、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行為,均屬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附件一:

道歉文本院法官姚念慈未依民主法治原則,未依憲法、宣誓條例、公務員服務法、法官守則、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國際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本院法庭外,濫權逮捕張助成君,及法警等非法逮捕,不告知罪名犯罪嫌疑、非法搜索、非法扣押、非法拘押以及不理張君請求提審及追究不作為等等,深感歉意,除向司法院提出加強法官之人權法規,並向考試院提出司法官考試加強人權,訴訟權程序正義之試題。

道歉人: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附件二:

道歉文本署檢察官林漢強、孫治遠等,未依檢察官知法原則、民主法治原則、違法憲法、宣誓條例、中華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法官法、刑事訴訟法、刑法、法院組織法、國際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等等,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本署拘押及偵訊時,未當場勘驗證據光碟及訊問移送人、法警,並與被非法濫權逮捕人張助成當場對質,又未告知犯罪嫌疑及非法處分限制住居,不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序及實體踐調查,復違法濫權起訴及不依法受理張君之告訴與訴訟權益等等,深感歉意!除向法務部、最高檢察署提出加強檢察官之人權法規考訓、規制外,並向考試院提出司法官加強人權,訴訟權程序正義之試題,另專案處理系爭案件之懲處,且副本送達張君週知。

道歉人: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檢署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