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間依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召開校務會議,
決議通過導師聘任實施要點,嗣即依該要點規定通知原告應擔任導師。惟96年6 月間校務會議代表之組成違反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所決議之導師聘任實施要點自亦違法,經原告面告校長,請其呈上級主管機關解釋,校長不允,僅於96 年8月14日召開校務代表會議,將上開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導師聘任實施要點」予以合法化,惟未重新開會聘任導師,即逕依前所聘任之名單要求原告擔任導師。
㈡原告向學生傾訴因身體不好,無法照顧好學生,不適合擔任
導師,96年9 月14日上午身體極度不適,請副導師謝麗勤代理晚上學校日,未請假即速去就醫,並告知人事主任洪淑芬因眼睛紅腫將於下午就醫,同時詢問可否請公傷假,就醫後亦曾補請假,96年9 月28日家長來電稱希望導師出於自願,詢問原告「如選擇不要你當導師,你會怎麼樣?」,原告自其語氣猜測家長不願原告續任導師,且原告身體確實不佳,不適合擔任導師,故回稱「我會很感激你們」,以上情而言,原告從未自行宣布擔任導師至96年9 月15日止,原告事實上亦持續執行導師職務,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停聘事由,竟以原告於擔任導師期間違反教師聘約第18條、導師聘任實施要點第5 、8 點規定,經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96年11月30日會議審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停聘。
㈢被告校長自行認定本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必先行輔導程
序,逕提請教評會討論決議,其處置已有逾越,程序顯有瑕疵,被告處理本案確有疏失。而96年11月30日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未論及被告聘任導師與導師聘任實施要點有違,學校聘任導師程序違法在先,原告係於病情不明身體無法堪受導師職務之情形下,不得已提出異議,教評會委員決議是否停聘原告,應顧及此事件之始末因果,豈能僅討論原告擔任導師期間有無表明僅代理、學校日故意缺席之事,且與會人士僅依據家長代表一人陳述之事證即認原告有向學生聲稱僅係代理導師及故意缺席學校日,亦有待商榷。該停聘原告之決議雖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97年2 月
12 日 召開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第38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之停聘案,然被告於96年12月間即公告原告經決議停聘之事,全校師生對原告之側目與誤解,使原告蒙受莫大之羞辱與痛苦,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5 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此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上開所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被告業於98年8 月28日以北市木中人字第09830361400 號函拒絕賠償,原告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先行程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停聘處分係由獨立行政機關教評會所為,原告與處分機
關間為公務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原告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受處分,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受損害不同,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96年6 月間校務會議代表之組成違反「校務
會議實施要點」,所決議之96學年度第一學期「導師聘任實施要點」亦屬違法,依該要點規定聘任原告為導師之處分自亦違法,然其並未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 條、第9 條、第11條規定,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不容原告再行爭執。教評會委員與原告於教評會上充分辯論,事後由委員依各自之心證秘密投票,認原告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教師聘約第18條、導師聘任實施要點第5 、8 點規定,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決議予以停聘,不論處分內容如何,均非不法侵害。而教評會停聘之決議未經教育局同意,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縱若有之,該決議係由獨立行政機關教評會所為,亦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於法無據。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79年8 月1 日起聘任原告擔任被告所屬教師,每兩年一聘,此聘約至100 年7 月31日止。
㈡被告於96年6 月間依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召開校務會議,決議
通過導師聘任實施要點,嗣依該要點聘任原告為705 班導師。
㈢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召開教評會,經審議認原告違反教師聘
約第18條、導師聘任實施要點第5 、8 點規定,並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情形決議「停聘」,教育局於97年2 月18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731360300 號函不同意被告所報停聘案,並請被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同時依導師聘任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啟動教學輔導教師制度,安排教學輔導教師進行輔導。
㈣原告於98年7 月l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賠償,被告於98年8 月26日以北市木中人字第09830361400 號函拒絕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於96年11月30日對原告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該決議雖因教育局不同意而未生效,然被告於96年1
2 月間即公告原告經決議停聘之事,全校師生對原告之側目與誤解,使原告蒙受莫大之羞辱與痛苦,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被告教評會對其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得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加以救濟?㈡被告校長將原告送請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對原告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㈢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被告教評會對其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得否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加以救濟?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33條所明定。而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20 號、92年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公立國民中學,其教評會於96年11月30日對原告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原告與被告間雖為特別權力關係,然原告本身亦屬人民,被告教評會對其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自無不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加以救濟之理,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受處分,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可採。
㈡被告校長將原告送請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對原告作成停聘教
師之決議,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因具主觀性,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縱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得因此即遽論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又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之認定時,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等不確定法律觀念之審查標準,並非單一之標準而係具多樣性之標準,其標準有其關聯性極強之核心部分存在,亦有其模糊之地帶之存在,行政機關應得本其職權判斷。經查:
⑴被告教評會96年11月30日對原告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該決
議未經教育局同意,固有該局97年2 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13603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7 頁)。惟查:教育局雖不同意被告對原告作成教師停聘之決議,然同時要求被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依該校導師聘任實施要點第9 點啟動「教學輔導教師」制度,安排教師進行輔導,而依導師聘任實施要點第9 點啟動「教學輔導教師」制度,係以經「導師輪聘制工作小組」決議之導師,因個別輔導管教知能因素導致無法續任為前提(導師聘任實施要點第9 點參照,本院卷一第20頁),顯然教育局亦認定原告有個別輔導管教知能因素而無法續任導師之情形,否則何須要求被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為處分?又何須要求被告「教學輔導教師」制度?教育局係因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下稱評議小組)委員15名,出席委員11名,同意4 票、不同意7 票,故不同意該停聘案(教育局99年4 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1687800 號函參照,本院卷二第13 -14頁),其結論與被告作成之決議不同,涉及委員對原告之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問題,因具主觀性,自不得僅以被告作成之決議未經教育局同意,即遽論被告校長或教評會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96年6 月間依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召開校務會議,決議
通過導師聘任實施要點,嗣依該要點聘任原告為705 班導師,因原告未出席96年9 月14日晚上學校日活動,復一再提及其非705 班導師,無擔任導師之意願,家長乃向被告反應,並於家長會經21位家長決議撤換原告導師職務,甚或向教育局陳情,有教育局96年10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09637798300號函及函附之陳情函2 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3-106 頁),原告之言行已相當程度足堪認定有拒任導師職務情事,而違反聘約第18條、導師聘任實施要點第5 、8 點規定(本院卷一第16、18、20頁),學校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既為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校長依家長反應、教育局函示,本其職權將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其行為應否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送請教評會審議,而其交付審議過程亦提及如委員認不須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亦可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處理,其尊重各委員獨立思表判斷之權責(96年11月3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參照,本院卷二第74頁),並未對委員予以施壓或關切,自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⑶關於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召開教評會審議,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就家長會列席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曾告知學生「不是導師,學校日不會來,有什麼事情去跟學校反映」時,原告答稱「如果是在以前,我會講說我真的沒講過這些話,可是我前幾天看報紙,有一則報導說,人有時候會講出內心潛意識的話,也有可能是私底下在和學生聊天的時候講出來的,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講這些話」。就家長會列席人員詢問原告學生家長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無法於學校日到場擬向其請假時,原告向家長表示「你不用告訴我,我不是705的導師,有什麼事情你去跟學校說,不必跟我請假」是何意時,原告則答稱「我之前的身體狀況真的很嚴重,因為沒有服藥,所以我下課都是趴著休息,所以可能...」,有96年11月3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58頁),原告事實上並未全然否認其向學生、學生家長表明其非導師之事,僅懷疑係因身體不適服用藥物所致。而教評會審議過程中,各委員均充分發言,委員中亦不乏提出有利原告之意見者,針對原告是否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教評會採行無記名秘密投票,委員得至不受他人影響之座位進行圈選,經投票,15名委員中同意原告行為係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9 票,不同意者6 票,因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教評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通過,故再就教師法第14條所定法律效果即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予以審議,經委員提議停聘,並附議後,進行無記名秘密投票,同意對原告作成停聘教師決議者13票,不同意者2 票,教評會乃依表決結果對原告作成停聘之處分,觀諸上開教評會會議紀錄亦明(本院卷二第75、76頁)。則自教評會已賦與原告答辯之機會,依原告發言之內容,其事實上並未全然否認其向學生、學生家長表明其非導師之事,而教評會審議過程中,各委員已充分發言,正、反不同意見均經提出,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對原告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又係由各委員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採多數決定之等節以觀,即足徵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對原告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係由各委員就原告之行為各本其職權判斷,且多數委員採同一認定。按是否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否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既屬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得由各委員本其職權為判斷,縱其結論未經教育局同意,然教育局亦係由其評議小組以委員15名、出席11名、同意4 名、不同意7 名採多數決定之,就教評會作成之決議並無具體理由加以指摘(教育局99年4 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1687800 號函參照,本院卷二第13-14 頁),顯見其結論不同係因教評會委員、評議小組委員之主觀價值判斷不同所致,並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不得僅以教育局不同意對原告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即認教評會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⒊雖原告主張教評會僅討論原告擔任導師期間有無表明僅代理
、學校日故意缺席之事,並未論及導師聘任實施要點、學校聘任導師程序違法之事,顯未顧及此事件之始末因果,而教評會委員決議過於草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自有怠於執行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情事等語。惟查:
⑴原告如認被告聘任其為導師不當,應依教師法29條第1 項、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 條、第9 條第2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提出申訴,於聘任導師之處分經撤銷前,其仍為被告聘任之導師,原告既未提出申訴,依聘約第18條、導師聘任實施要點5 、8 點規定,其即應執行導師職務,不因其對導師聘任實施要點、被告聘任其為導師之程序是否違法有所爭執,其即得拒任導師職務,關於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應就原告有無向學生、學生家長表明其非導師、是否故意缺席學校日等拒任導師職務之行為加以論斷,教評會未討論導師聘任實施要點、被告聘任其為導師之程序是否違法一事,要不影響系爭停聘教師決議之作成,原告以教評會未顧及此事件之始末因果,主張其作成之決議不當,尚非可採。
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大法官469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校長將原告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一案移由教評會審議後,教評會即召開會議進行審議,審議過程中,除予原告答辯之機會,各委員亦充分發言,並提出正、反不同意見,於綜合判斷後,本其職權對原告作成停聘教師之決議,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更無未切實際、互相推諉、無故稽延可言,原告以教評會委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規定主張教評會委員怠於執行職務,尚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校長將原告送請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對原告作成
停聘教師之決議,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既如前述,有關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何,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