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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5件交通違規事件,罰鍰為新台幣(下同)6,800 元,但被上訴人卻溢收3,800 元,自應退還上訴人,原審卻未判命被上訴人退還,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者,上訴人對上開裁罰事件提出申訴,縱即便認為無理由,充其量僅遭駁回而已,不應再加重處罰而失行政救濟本質。況上訴人對原舉發通知單提出異議,雖經交通法庭裁定駁回,但並無加重處罰,可見被上訴人溢收罰鍰確屬不當。但原審卻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林麗真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