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白佩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再給付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盟分,此有該局所提行政院民國99年4月9日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而吳盟分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萬9,231元,及自98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0,220元,及其中25萬0,220元部分自98年8月4日起、其餘50萬元自98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三重客運曾於97年9月30日以一德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訟律函第561號函向公路總局請求賠償,經該局回函表示請三重客運逕與工程承包商洽談賠償事宜,已逾60日而未達成協議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且為公路總局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三重客運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三重客運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該公司之駕駛員龔俊銘於97年4月21日6時20分許,駕駛三重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泰山高中學生數十名,自新莊往五股方向前進,在行經大漢橋下橋路段時,因該路段曾於前1日即97年4月20日經公路總局噴灑舖面養護劑以為路面養護,卻疏未採取防護措施,而有路面濕滑、摩擦係數降低之情況,造成系爭車輛於路過時打滑、煞車無效,因而追撞前方曳引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三重客運因系爭事故,業已賠償車上學生共計17萬8,129元,並已自各該受償學生受讓渠等對於公路總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12萬5,900元(工資8,700元+零件11萬7,200元=12萬5,9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萬2,954元(計算式為:平均每日收入5,211元×14日=7萬2,954元),及系爭事故經媒體報導後所受之名譽權損害50萬元。以上各項損害共計87萬6,98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公路總局賠償上開數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公路總局則以:㈠公路總局固曾於97年4月20日於前揭肇事路段路面噴灑養護
劑以為路面維護,然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由三重客運先行舉證。而原審雖以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據,認定上開因果關係存在,然該鑑定報告實未就鑑定責任歸屬表示意見,應無可採;三重客運雖又提出逢甲大學出具之意見函為憑,但依該函之內容,仍無法證明摩擦係數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影響,故亦不足認三重客運業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且依龔俊銘自承當天有下雨、視線不良,車上乘客等人亦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距離前車約20、30公尺、龔俊銘有與車上同學聊天等語,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天雨路滑、視線不佳,及龔俊銘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心駕車等原因所致,而與公路總局噴灑養護劑之事實無關。縱認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三重客運自亦應為其履行輔助人龔俊銘與有過失之行為負責,而免除或減輕公路總局之賠償責任。
㈡又三重客運請求之各項數額亦有不實:
1.先行賠付乘客損害部分:三重客運固已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先行賠償車上之19名乘客,合計賠付17萬8,129元,然此乃三重客運自行與該等乘客和解之結果,並非三重客運實際所受損害,三重客運仍應就損害情形及數額舉證加以證明。三重客運雖又主張其已自受償乘客受讓渠等對於公路總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總局賠償上開金額云云,惟三重客運迄今僅提出如附表1至12所示12名乘客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其餘乘客部分則未據證明,是原審僅以如附表1至12所示12名乘客已讓與之金額,扣減各該讓與金額與和解書所載金額之差額後,認定三重客運此部分損害僅有10萬1,132元,並無不當。三重客運猶執陳詞,請求公路總局再給付7萬6,997元,應無理由。
2.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原審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年計算折舊費用,而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0,420元,應無不當。三重客運辯稱一般公車實際耐用年數不止4年等語,未見所執證據及理由為何,實無足採。
3.營業損失部分:三重客運雖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天數共16天為由,主張其受有此段期間內不能營業之損害云云,然該公司設有自有保養廠得隨時檢修車輛,且其所有營業大客車高達782輛,並應備有備用車輛以供使用,故即使系爭車輛曾進廠維修16日,亦無從認定三重客運於該16日內均無法營業,其主張以16日計算損害,即屬無據。
4.名譽權受損部分:三重客運雖稱系爭事故經媒體報導後,使該公司之社會評價降低,因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50萬元云云,然依三重客運所提之相關報導內容,尚無從認為三重客運之名譽有因此受損之情事,故三重客運此部分主張,亦應無理由。
5.三重客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於三重客運所受領之範圍內,自難謂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三重客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公路總局應給付三重客運12萬6,763元(包括乘客醫療費用10萬1,132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萬0,420元及營業損失5,211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三重客運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三重客運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0,220元,及其中25萬0,220元部分自98年8月4日起、其餘50萬元自98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路總局就其敗訴部分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路總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龔俊銘於97年4月21日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泰山高
中學生數十名,自新莊往五股方向前進,在行經大漢橋下橋路段時,因追撞前方曳引車肇事,造成車上學生受傷,並使系爭車輛受損。
㈡公路總局為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且曾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1日即97年4月20日,在該路段路面上噴灑養護劑。
㈢三重客運因系爭事故,業已支付車上受傷學生共19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合計17萬8,129元。
㈣三重客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付修復
費用12萬5,900元(其中8,700元為工資費用,其餘11萬7,200元為零件費用)。
㈤三重客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未向其投保汽車強制責
任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求償,該公司亦未曾受理任何第三人就系爭事故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上開保險並已經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列為免賠結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三重客運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公路總局於該事故路段噴灑養護劑,導致路面摩擦係數降低,煞車不及所致,其因而受有前揭各項損害等情,則為公路總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㈠公路總局於事故路段噴灑養護劑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三重客運負賠償責任?㈡如應負賠償責任,則三重客運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㈢三重客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公路總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經查,公路總局係於97年4月20日在前揭肇事路段噴灑養護劑以維護路面,龔俊銘則係於翌日駕車行經該處時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車毀人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又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所示,噴灑養護劑後之路面摩擦係數為0.49,較諸一般未噴灑養護劑者為0.55為低(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所謂摩擦係數係指路面所能提供對輪胎的抓附比率,摩擦時係數愈大,輪胎抓附能力愈大之事實,業經逢甲大學以99年12月14日逢建字第0990070575號函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上開肇事路段經噴灑養護劑後摩擦係數僅有0.49,相較於未噴灑前之結果,該路段對車輛輪胎所能提供之抓附力確實因此降低。而公路總局雖仍否認上開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然倘再佐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99年3月17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14095號函函覆本院之事實,即:該同一路段於噴灑養護劑之日起至翌日間,共計發生交通事故高達10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與相關路權單位於同日下午會勘,派員實施防滑檢測後,即派遣掃街車以鋼刷摩擦路面方式增加路面防滑度,俾減少事故發生率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16頁),則上開路段之肇事率異常增加係因路面防滑度不足所致,實顯而易見,否則路權單位焉有於會勘後立即刷摩路面之必要,公路總局猶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云云,實不足採。果爾,則龔俊銘及車上乘客陳宜威於警詢中陳稱:當時發現同向前方曳引車後,龔俊銘曾立即煞車,但車子繼續向前滑行無法靜止,因而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30頁),即要非虛妄,而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該路段經公路總局噴灑養護劑後,造成路面摩擦係數下降、防滑度不足等事實有關。至龔俊銘駕車有無過失,至多僅涉及受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詳參後述),與加害人責任之認定無關,合予敘明。基上,公路總局應依首揭規定,就三重客運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三重客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已先行賠付車上乘客體傷損害共計17萬8,129元、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12萬5,900元(工資8,700元+零件11萬7,200元=12萬5,9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萬2,954元(計算式為:平均每日收入5,211元×14日=7萬2,954元),及系爭事故經媒體報導後所受之名譽權損害5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1.先行賠付乘客損害部分:查,三重客運因系爭事故,業已支付車上受傷學生共19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合計17萬8,129元,為公路總局所不爭,並有和解書共19紙附卷可查,堪信為真(見原審卷第18頁以下)。公路總局雖以:受傷乘客固有19名,然僅有如附表1至12所示之乘客於和解後同意將渠等對公路總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三重客運,是三重客運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以原審認定之10萬1,132元為當等語置辯。惟查,三重客運請求上開數額,除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外,尚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據,此有三重客運於本審中所提之歷次書狀可參。果爾,則公路總局辯稱:如附表所示13至19之乘客未將其對公路總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三重客運,故三重客運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即非可採。又三重客運雖係以其自行與乘客和解之金額為其損害之計算基礎,然公路總局對卷附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各該乘客受傷之狀況,除有部分已於警方調查時自述明確,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見原審卷第127至第136頁),部分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依渠等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或撕裂傷,醫療費用加計慰撫金後,賠償金額多為2,000元至5,000元之情形以觀,要與車禍後一般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相符,堪認屬實。其中,乘客陳柏翰、游峻智及吳鄭達3人之醫療費用雖高達2萬多元或5萬元,然此係因渠等3人所受傷勢乃分別為上顎正中門齒局部脫落且神經壞死、臉部多處擦挫傷併下唇內外側多處撕裂傷長度達7.5公分甚至鼻骨骨折須接受鼻骨復位手術(分見原審卷第7、9、6頁),傷勢顯然較重所致,故此部分主張亦無何等明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應推認為真。再查,三重客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未向其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求償,且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於100年1月24日將該保險列為免賠結案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有該公司回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公路總局空言辯稱上開請求數額內應扣除所領取之保險金云云,亦非可採。綜上,三重客運先行賠付予車上19名乘客各如附表所示金額,既與各該乘客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相當,並未過高,則三重客運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公路總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178,129元一節,即非無理由,而應准許。
2.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部分:次查,三重客運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業已支出12萬5,900元(工資8,700元+零件11萬7,200元=12萬5,900元)之修復費用等事實,為公路總局所不否認,並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予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費用應否扣除折舊,如應扣除,則耐用年數應以幾年為當。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可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97年4月21日止,該車已經使用6年有餘,其零件應有所折舊,原告以新零件予以更換,其折舊差價自應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汽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費用後,應為1萬1,720元(計算式為:117,200元×1/ 10=11,720元)。
原審同此認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三重客運雖以一般客運業所有車輛之耐用年限不可能僅有4年云云,泛指原審認定結果不當,惟經本院闡明後,迄今仍未具體說明耐用年限應以幾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據。是三重客運因修繕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2萬0,42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工資費用8,700元+11,720元=20,42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營業損失部分:⑴三重客運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天數為16日,以該車於此事
故發生前之平均出車情形為度,扣除2天休息日後,其仍受有14日不能營業之損害,數額共計7萬2,954元(計算式為:
平均每日收入5,211元×14日=7萬2,954元)等情,業據提出報修單、維修天數明細表及系爭車輛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營收報告表(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原審卷第38至第40頁)等件為證。依前揭報修單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21日進入該公司自設保養廠維修、於同年5月8日維修完畢出廠,在廠期間共計16日,應堪認定。且針對公路總局質以維修天數過長一節,業經證人即上開保養廠員工陳正吉到場證稱:「(這台車做了什麼維修,為何修十幾天?)他們(指其他員工)拆下來以後,我們板金,板金完還要噴漆,噴漆完還要裝飾,還有電機部分。修十幾天是正常的」(見本院卷第53頁即9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3頁);至於維修天數明細表上何以記載97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兩天未進行維修,證人陳正吉亦證稱:此係因保養廠星期天休息,不會進行任何維修等語明確(見同上頁),可見本件維修天數為16日確屬必要。公路總局雖又稱:以三重客運之規模,內部必然備有備用車輛,縱使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亦不致影響其營業云云,然未見公路總局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確有備用車輛存在,自難僅憑其單方之陳述,即逕認三重客運之主張有何不實。末依系爭車輛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出車紀錄以觀,車輛每月休勤次數均約為4日,是三重客運將本件維修日數16日按比例計算,扣除2日為原訂休勤日後,計算出實際不能營運之日數為14日一節,應屬可採。
⑵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平均營收為5,211元之事實
,亦有前揭出車紀錄表可證,是三重客運主張其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為7萬2,954元(計算式為:5,211 元×14日=7萬2,954元),洵屬有據,而應准許。
4.名譽權受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名譽有無受損害,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查,三重客運雖提出報章報導數則為據,認其公司名譽有因該等報導而受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惟細繹該等報導之內容,實則僅係揭露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並未對三重客運之駕駛員是否有過失、或對三重客運之管理作何負面評價,此觀諸各該報導內容均有提及肇因似為煞車不及,而與公路總局之養護有關,益徵其實。是三重客運既未因該等報導受有何負面評價,則其主張名譽權受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洵非有據。
5.綜上所述,三重客運得請求損害金額為271,503元(計算式為:178,129+20,420+72,954=271,503)。
㈢三重客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揭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嚴,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公路總局辯稱三重客運與有過失,無非係以:當日下雨、且視線不佳,龔俊銘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詎其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與校車上乘客聊天而未專心駕車,以致未能即時煞車,方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詞為據。然依乘客陳宜威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接近肇事路段時,曾先感覺到校車在煞車,但好像煞不住,就與前方聯結車撞上、訴外人即前揭曳引車司機邱清海亦稱:當時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發現該處車道路況不好會打滑,故在原地停車欲告知警員時,系爭車輛即從後方追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25頁),足見龔俊銘自述:其當時係因發現同向前方曳引車停下來沒動(約100公尺)後立即煞車,但感覺車子一直滑行,直到與前車發生碰撞後才停止、下車後發現路面上都是油漬很滑,連其行走時都滑倒1次等語,並非虛構,足認系爭事故之肇因,並非龔俊銘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實係龔俊銘已發覺前車並煞車後,仍無法有效煞車所致;而龔俊銘無法有效煞車之原因,乃在於該路段地面防滑度不足,則已詳如前述。且參以其他多名乘客均一致證稱:當時校車行駛速度很慢,約30公里,因為校車上有裝置警報器,時速如超過40公里會發出警告音,但當時都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33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時速至多僅有30、40公里,益見龔俊銘實已善盡其行車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要與其駕車行為無涉。而公路總局雖援引乘客陳香年警詢中之陳述,認龔俊銘當時係因在與乘客聊天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該警詢紀錄之原文實係:「(駕駛有無與他人聊天?)有」、「(駕車時精神狀況為何?)與旁邊站立同學聊天」(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設問時並未特定時點,是則龔俊銘係於肇事前是否正與乘客聊天、視線有無偏移、是否因此影響其對前方路況之觀察等情,均有未明,公路總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則徒以前揭乘客片段之指述,即逕認龔俊銘係因與乘客聊天,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三重客運應與有過失一節,實難認有據。
六、從而,三重客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公路總局給付271,503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重客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三重客運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三重客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公路總局給付12萬6,76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公路總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三重客運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公路總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附表:
┌──┬────┬──────────────────┐│編號│乘客傷者│ 和解金額 ││ │姓名 │(新臺幣) │├──┼────┼──────────────────┤│1 │簡子翔 │ 1,400元(原審卷第33頁) │├──┼────┼──────────────────┤│2 │陳柏翰 │50,000元(原審卷第17頁) │├──┼────┼──────────────────┤│3 │張惠婷 │ 5,050元(原審卷第18頁) │├──┼────┼──────────────────┤│4 │曹祐銘 │ 2,950元(原審卷第34頁) │├──┼────┼──────────────────┤│5 │張峰榮 │ 2,600元(原審卷第24頁) │├──┼────┼──────────────────┤│6 │游竣智 │20,767元(原審卷第21頁) │├──┼────┼──────────────────┤│7 │許見駿 │ 3,520元(原審卷第32頁) │├──┼────┼──────────────────┤│8 │王玟璇 │ 2,600元(原審卷第30頁) │├──┼────┼──────────────────┤│9 │劉凱琳 │ 3,675元(原審卷第29頁) │├──┼────┼──────────────────┤│10│廖柏超 │ 3,370元(原審卷第22頁) │├──┼────┼──────────────────┤│ │陳宜威 │ 2,600元(原審卷第26頁) │├──┼────┼──────────────────┤│ │林伯宇 │ 2,600元(原審卷第27頁) │├──┼────┼──────────────────┤│ │吳鄭達 │50,000元(原審卷第16頁) │├──┼────┼──────────────────┤│ │吳宛靜 │ 4,568元(原審卷第19頁) │├──┼────┼──────────────────┤│ │林永鎮 │ 3,540元(原審卷第20頁) │├──┼────┼──────────────────┤│ │吳智傑 │ 3,600元(原審卷第23頁) │├──┼────┼──────────────────┤│ │陳香年 │ 4,880元(原審卷第25頁) │├──┼────┼──────────────────┤│ │吳博新 │ 4,649元(原審卷第28頁) │├──┼────┼──────────────────┤│ │王淞民 │ 5,760元(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178,1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