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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72號原 告 高明世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泰溢律師

王世豪律師陳安倫律師被 告 高田原芳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可歸責被告高田原芳,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本件被告高田原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趁原告高明世

遠赴中國大陸經商之際,與訴外人廖文闊發展出不正常之婚外畸情,雖因囿於刑事案件之嚴格證據法則,使被告高田原芳及訴外人廖文闊得以僥倖脫免刑法妨害家庭罪之起訴,惟自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已足證明被告高田原芳及訴外人廖文闊間,確有數度於深夜在旅館、租賃套房等不當場所私密幽會,破壞兩造間婚姻之和諧幸福,莫此為甚,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兩造繼續保持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因生破綻,屬被告高田原芳對原告所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⑵另查,被告高田原芳為謀侵吞財產,竟偽造「股權轉讓同

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以填載「世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已確定;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綜上,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破壞兩造間之夫妻共同和諧生活,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⑶退步言之,被告高田原芳所為,確已足使兩造間婚姻難以

繼續維持,請准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⑷被告捏稱原告與證人楊心柔不倫云云,惟業經證人楊心柔

到庭否認,足證上開辯解純屬子虛烏有,益證被告之心虛。被告對於證人高方慧證稱其忽視丈夫、女兒乙事,雖一概否認,反稱係原告高明世未告知行蹤,甚至誣指原告高明世曾於八十七年間、九十五年間、九十六年間屢次與他人發生曖昧、參與戀愛交友網站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蓋因全屬虛構所致。

⑸綜上,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瑕疵,無可維持,且明顯可歸咎於被告高田原芳,原告應得訴請離婚。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分配雙方之婚後

財產,並追加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之財產,茲說明雙方婚後財產如下:

⑴被告高田原芳於世亨公司之一半出資額:被告高田原芳偽

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犯行既經認定,自應回復原先之出資額登記,被告高田原芳應將該婚後財產世亨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一半予原告。

⑵原告所有百分之百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名公司)之股票: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早已自認其名下及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為原告高明世出資購買,僅係依原告指示及授權,借用前述九人名義登記,並提出原告授權書(參被證八)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指上開九人名下股份,確係原告授權被告請求借名登記,對於上述被告自認上開九人名下台名公司股份實際上係原告高明世所有乙事,應無疑義。雖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改稱上開九人名下股票均為被告實際出資購買云云,惟對被告之前所為自認之拘束力,應不生影響。又向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函詢相關事項未獲回覆,係被告叫渠等不要回覆法院。⑶原告所有國內帳戶存款共八十四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台新

銀行敦北分行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台灣銀行敦北分行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國泰世華銀行二千一百二十六元、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六萬零六百七十七元)。

⑷被告所有國內帳戶存款共一億二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

六十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件係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離婚訴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處分之財產,按前述規定均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三百十八萬元(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處分)。

②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一百萬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處分)。

③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五百四

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尚有五百四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異常轉出五百餘萬元)。

④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三百十

八萬元(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尚有三百八十萬元,被告於同日異常全數轉出)。

⑤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九千九

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九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尚有九千九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九元,被告於同日異常轉出九千七百萬元)。

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八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

⑦永豐銀行信託部五百三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九十六

年九月十七日尚有五百三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四元,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異常轉出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四元)。

⑸雙方海外帳戶資料,原告婚後財產尚有一百三十七萬一千

九百七十二元,被告婚後財產尚有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式:725,553.46+(16184+189.67+98.81)/2+(9.24+1,434.22+966,339.84)=1,701,572】。

原告同意以被告民事答辯十七狀之附件三為計算基準,但其註一及註三所稱之離婚財產協議,因雙方當時離婚未完成,實不生任何效力,故雙方海外帳戶之婚後財產,仍應平均分配。

⑹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VOLVO汽車乙輛:九十七年雙方協議

離婚未成,被告亦未支付其所稱之六十萬元價金,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三十四包括前揭六十萬元價金,至於被證三十四資金用途,原告不復記憶,但仍應將該車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原告同意該車以被告所稱之一百二十萬元計算進行分配。

⑺整理兩造剩餘財產如下:

①原告婚後財產:包括原告所有百分之百台名公司之股票

、原告所有國內帳戶存款共八十四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及海外帳戶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

②被告婚後財產:包括被告高田原芳於世亨公司之一半出

資額、被告所有國內帳戶存款共一億二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海外帳戶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被告名下之VOLVO汽車乙輛。

⑻綜上,本件雙方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應如前所述,依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離婚時如有剩餘財產,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㈢被告所稱原告破壞家庭和諧之情事,並無實證,均為被告空口誣指之言,實不足採:

⑴被告指稱原告與酒店女子同居、與多名女子關係不尋常等

等,均未檢附任何事證以資相佐,僅係被告臨訟編撰之謊言,實不足採。

⑵另查,細繹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被告

高田原芳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時即發生,被告確以偽造之文書,欲擅自將世亨公司據為己有,破壞兩造間之夫妻共同和諧生活,已足使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被告所提離婚訴訟與刑事訴訟提出之時點相近之辯詞,並不足採。

㈣兩造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因協議離婚不成,根本未有任何分配財產之協議,被告所提事證及說明,均非實在:

⑴海外帳戶部分:

①Far East National Bank(美國遠東銀行),被告所提

被證三十六,其中第二頁傳真交易指示,並無任何FarEast National Bank之官方印戳,被告是否匯出美金二萬三千零一元,尚有疑問;況且雙方當時確實離婚協議未成,既未存有財產分配之協議,縱有款項匯出,亦非屬婚後財產之分配。

②被證三十七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此僅為雙方經營事業資

金挪用之匯款,並非婚後財產之分配。被告所稱「原告急著逼錢,因此將原告應分得知美金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點四八元先自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中匯予原告」等語,均無實證,並非實在。

⑵國內帳戶部分:

①被證三十八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收到任何匯款

,被證三十八並無任何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紀錄,被告並無實證,空言匯款美金九萬八千二百零九點八五元予原告,應屬無據。

②被證三十九、被證四十形式真正不爭執。惟雙方離婚協

議未成,根本不存在財產分配之協議,故被告所言均非實在。

③被證三十四、被證四十一、被證四十二、被證四十三,

均僅係雙方經營事業資金挪用之匯款,並非婚後財產之分配。被告所稱現金分配及車款給予,均非真相,僅為被告臨訟編撰之詞。

⑶另被告陳稱,原告所指九千七百萬元之異常轉出,其實係

用以支付台名公司之股款云云。惟查,被告先前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被證三十,被告宣稱台名公司之股款,係以三十張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本行支票支付。被告之說詞不一,究竟該筆異常轉出之鉅額九千七百萬元,是否即係用以支付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三十張本行支票(被證三十)之款項,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作此陳述,實欲脫免其所負擔鉅額婚後財產之分配義務。是故,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克盡自身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⑷末查,兩造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因協議離婚不成,根

本未有任何分配財產之協議,惟雙方因生意上合作關係,且現金多由被告掌控,故多有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紀錄,被告竟企圖以此魚目混珠,所言多非實在,亦無其他事證可供相佐,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雙方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應如前所述,依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離婚時如有剩餘財產,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被告高田原芳名下之財產,遠多於原告之財產,應就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予以公平分配。

三、證據:聲請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函查台名公司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之股東名簿,向永豐銀行敦北分行、永豐銀行信託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渣打銀行敦北分行、Far East National Bank、Northstar Financial Services(Bermuda) Ltd.、香港匯豐銀行、香港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函查,傳訊證人高方慧、廖文闊、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九十九年偵續字第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照片一張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二:世亨公司章程影本一件。

原證三:報告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世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公司資料查詢影本一件。

原證九:匯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匯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匯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匯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匯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匯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匯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匯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匯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二七: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a-f:本院函詢資料節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㈡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理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就此被

告否認,惟兩造爭訟迄今,夫妻間之信賴基礎全無,婚姻亦難期維持,為免訴訟延宕,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有關離婚所主張之理由,但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㈡就原告訴請離婚主張婚姻已生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

⑴原告恣意指摘被告有妨害家庭行為,然原告就妨害家庭之

告訴案,經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為不起訴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證其所述不實。

⑵次查,原告以此不實之事杜撰所謂「相對人受其婚外情對

象廖文闊慫恿,近日積極企劃為進一步之脫產行為‧‧‧。」,並據而對被告全部名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即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此被告否認,此乃原告妄加揣測無端聯想,委不足採。⑶再查,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訴請離婚,然原告所述不實,

業經檢察官查明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實則,原告提告目的,一則為掩飾其婚外情,亦即先發制人,再者為巧取被告名下所有財產,欲置被告生活無依。

⑷原告多年前在大陸即有婚外情,當時原告向被告道歉佯稱

不會再犯,然純屬信口雌黃。據悉,原告近年來曾發電子郵件予另某異性,謂以「希望不久的將來可以與之牽手共渡晚年」,稽之原告於本案及刑事告訴案之主張,其目的係在掩飾本身婚外情,故先發制人,證人楊心柔曾與原告相偕同遊烏來福山,彼此間搔首弄癢狀似甜蜜形同熱戀愛侶,又原告經常至其住處過夜,顯見原告對兩造婚姻欠缺忠誠。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左右知悉原告與楊心柔交往且過從甚密之事實,且依事證顯示,渠等早在九十七年中交往,該時間點,與原告主動提及離婚之事,不謀而合,足證楊心柔即為兩造婚姻關係冰凍僵持之關鍵;又被告曾目睹原告與楊心柔在一起,當時楊心柔之體型狀似懷有身孕,實情如何,不得而知。

⑸證人楊心柔之證述委不足採:

①證人楊心柔自承原告高明世會至其住所吃飯、打通霄麻

將云云,實則:1.原告高明世並無此嗜好且已多年都不打麻將,此為兩造女兒高振涵、高振柔均知悉之事;2.原告高明世均約在晚間十、十一點前去證人家,也都會先購買啤酒、紅酒、小菜、零嘴,此種行為均非打麻將之徵兆,且有二至三天不曾離開證人家的情況。足認證人所述不實,原告確曾至證人楊心柔處過夜之事實。②證人楊心柔供陳不記得是否曾與原告出遊烏來福山云云

,實則任何人對所出遊之地必有印象,充其量不記得出遊時間及次數,其與原告出遊該地亦有照片多幀可證,且狀甚親密。足認證人所述刻意迴避,倘是正常男女朋友關係,焉須如此用心迴避,其中隱情,不言可喻。③證人楊心柔就「是否與原告高明世發生關係」之問題,

刻意迴避,模糊回答,實則任何人遭此質問,倘確無發生男女親密關係,當立即否認且情緒必然波動,然證人未有此反應。足認證人楊心柔與原告高明世間之關係,恐非單純如證人所述,實有隱情。

④證人楊心柔供陳與高明世出遊、吃飯等等行為時,Lisa

(高明世之妹)皆在場。實則去福山部落、去大賣場購物、去其住處所(打麻將),皆不曾有Lisa的身影出現。足認證人楊心柔與原告高明世間之關係,恐非單純如證人所述,實有隱情。

⑤證人楊心柔供陳高明世有借錢給她,且應該是有寫借據

。實則高明世幾乎是不借錢給人,二十幾年的老同學跟他借三萬元都要寫借據。足認證人楊心柔與原告高明世間之關係,恐非單純如證人所述,其關係不單純。

⑥其供陳與高明世認識五至六年,且知高明世已婚,然其與高明世單獨出遊吃飯,甚至在她處過夜,不曾拒絕。

實已證明其與高明世之間並非單純的朋友關係。

⑦綜上,被告認為楊心柔為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睦之因,並非無據。

⑹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離婚事由純屬杜撰:

①原告於九十七年即曾以書面及口頭向被告提及其欲離婚

事,且原告亦曾親口告知兩造女兒高振柔、高振涵,足見,原告為遂行離婚目的,反編造事由執訟主張,實乃欲蓋彌彰。

②九十七年七、八月,兩造因故爭吵時,原告即親口對被

告說「其實我在大陸一直都會去找女人,九十年間被妳(此處指被告)發現的外遇,其實已與那個女人在大陸同居了五年。」,被告當年曾因無法承受此打擊而欲離家,後念及兩個女兒始萬般吞忍迄今。

③原告曾於九十九年五月發電子郵件給名為「Enya」之女

子,敘明「牽手,當我們變老」之曖昧信,然更令人痛惡者,原告竟大言不慚將該郵件副知被告,其誇張行止,恐在逼迫被告儘快接受其離婚條件,孰可忍?孰不可忍?今被告念及此事,心仍如刀割,從而,原告執訟請求離婚之目的已意在言外,昭然若揭。

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三文件之真正;另原告提出被告與

友人照片乙張,就此,正足以證明係朋友間出遊事,然原告竟妄加編撰,委無足取。

⑻就原告訴請離婚主張婚姻已生瑕疵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補述如下:

①查原告高明世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書面提出離婚及分產

之事,後雖和好,但原告高明世從此在生活上、言語態度、脾氣上便動輒得咎,怒目相向,待妻似奴,不問病痛負荷,只問被侍候是否。原告高明世於九十六年底因細故,便開始自行在住家二樓客廳睡覺,自己生活吃飯,破壞夫妻家庭生活。

②原告在九十七年五至六月間提出離婚事,但尚未處理完

全,原告即於九月間自行搬離內湖住家,棄妻小於不顧。當時大女兒自美休學返台就讀輔仁大學,因車禍腳打石膏不良於行,每日爬行上下樓,拄柺杖上下課,但高明世從不曾返家探望或協助就醫回診,僅提醒被告孩子有保意外險,要去申請理賠,視錢猶重於妻女的生命。

③另案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及本離婚案在九十八年十月及

十二月分別提出,亦即本案提出時偽造文書自訴案僅開過第一次庭,尚未判決,案件先後有別,原告以此為托詞,是倒果為因,牽強附會。

④偽造文書自訴案,提自訴四人扣押被告財產的法院保證金及裁判費均為原告高明世支付。

⑤證人楊心柔稱為另一證人Lisa(高明世之妹)之友,經

Lisa介紹而認識高明世,距出庭作證時已交往有五至六年的時間;又八十九年間高明世在大陸與一邱姓酒店櫃檯女子同居時,訴外人高方慧、訴外人高明經與原告高明世同住一屋,卻不曾向被告提起。退萬步言,訴外人高方慧為其兄長介紹女友,且刻意隱瞞原告高明世與他人同居,其意圖破壞兩造的婚姻已不言而明。

⑥高明世早年在台已與多名女子關係不尋常,曖昧的字條

寫著「C.K.如同叫著妳的小名」、「別忘了我們的半島之約」、送她人生日花束等行為,被告為此曾形銷骨立,生活意志薄弱,長期精神緊崩,睡眠不穩。原告甚且在八十九年搬家時,全放任被告一人在台打包整理新舊住處,還要上班工作、照顧二個女兒,備感心力交瘁。

⑦原告高明世在其所註冊的電子郵件帳號所登錄的年紀與

實際不符,被告曾不解的好奇問他,卻換來莫名的怒吼,且其附言似像對不認識人所說「Da-Bao is my dog'sname,not my name」,更在九十五、九十六年間開始即在「MSN戀愛交友」網路上進行交友,其所張貼的照片是九十五年七月在東京街頭由女兒所拍攝。

⑼兩造婚姻狀態存續前提下,原告於交友網站(match.com)

上登錄並尋找異性交友,此有自該網站用手機翻攝之畫面及原告之照片可稽,從而,原告早已不安分於婚姻生活,此即為端倪之一,故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反之,就原告對被告之指控,純為轉嫁責任的欲加之罪,均非屬實。

⑽綜上,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就主張離婚之事由部分,顯無理由。

㈢就台名公司投資部分:

⑴原告指稱被告自認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

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係原告所有,顯屬誤會,被告從未如此主張。

⑵就系爭股票事,被告已抗辯否認是原告借名登記,係主張

均為被告實際出資購買。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當時買賣分成兩個部分,就原告本人,當時人在大陸,就他的部分確實授權被告,其他就被告是自行出資,被告經核對買賣文件後,確認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並不是原告授權,以答辯七狀為準,要更正原先在法院的陳述」。故系爭股票均為被告出資,所有權亦歸屬被告,當屬無疑。

⑶徵之參被證八原告自書之文書「在我名下及我朋友及大、

小妹等名下的股票我已取走保管了!妳名下及丫丫、妳朋友、妳親戚等名下的股票,妳自行保管好」,再核之參被證十七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係由被告出面訂定契約,即知系爭股票確歸屬被告所有。

⑷就台名股票事補充陳述如下:

①就台名股票之買賣,因原告人在大陸,故就其承買部分

委託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另承買者除兩造外,尚有買受人李漢傑,亦委請被告代為處理買賣事宜,其購入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股,股數總計八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參被證三五)。

②參被證十七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示,總買賣股數為三百

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三股,扣除被告代李漢傑購買之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股,兩造共承買三百萬零八百零三股,其中原告應分得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五股,被告應分得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八股,此與被證九及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所示之股數相同,即為明證。

③又扣除李漢傑承買之股數,兩造所購股票資金俱由被告

支付,反之,原告始終提不出支付或已返還價金予被告之證明。從而,原告委託代購台名公司股票,僅限於其自行承購部分,並不包括被告及李漢傑之部分,從而,兩造應依前揭所示股數各保有所有權,此乃當然。

⑸台名股票是由被告出全額出資買受,就被告出資,除前揭

參被證三十之現金票外,參被證三五之銀行交易明細單中所標示之①、②、③、④之提領金額共計一億多元,即為出資時之提領證明,益證其實(參被證三十、被證三五);另依被證十七所示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中之買方為被告,亦明其實。

㈣就台名公司之投資,不應再列入本案剩餘財產分配範疇:

⑴依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

參被證二六),再次確認兩造名下台名公司之股票一人一半,上開內容亦有原告親書分配股票之文件可稽(參被證

八、被證九),故台名公司股票依兩造實際持有各保有所有權,不應再列入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疇。

⑵再依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

參被證二七),兩造名下財產各取百分之五十,亦即平均分配。前所敘及之財產當然包含台名公司股票,故台名公司股票不應再列入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

⑶另依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親書之文件可知(參被證二

八),台名公司股票兩造一人一半,此不過是再次確立先前兩造對財產分配之協議,亦即婚後財產已進行分配並為各二分之一之共識。

⑷依參被證十七之台名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所示,被告向楊

春菱等三十人所購買之股票,其價金全部由被告支付,亦即由被告開立以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為付款人並指名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共三十紙支付股票買賣價金(參被證三十)。

⑸依前揭股份轉讓合約書第二段⑵履約保證之約定,亦由被

告提出一千萬元之支票及以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千萬元之本行支票交予廖健男律師收受(參被證三一),足證被告為前揭股票之買受人。

⑹再者,取得前揭股票後兩造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配

息、股利,亦是分別存入原告(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被告(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參被證三二),足證被告買受前揭股票後依兩造協議將股票各持有百分之五十,從而,既已實行分配,該股票即無庸再列入本案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疇。

㈤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而得財產之明細如下(以九十八年為據):

⑴原告:①股利、薪資及利息計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

六元;②不動產、台名公司投資計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③車號000-00000陽汽車(八十六年)、車號00000-00國瑞汽車(九十九年)各乙輛;④收取被告購買30128-DU車款六十萬元;⑤銀行存款計八十四萬二千六百零四元。

⑵被告:①股利、薪資、租賃、利息及資金給予計一百六十

一萬二千七百零三元;②不動產、台名公司之投資計三千零三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二元;③車號000-0000國瑞汽車(八十六年)、車號00000-00汽車各乙輛。

㈥兩造海外銀行帳戶之財產:

⑴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存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

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點五九元:①香港南洋商業洋行沙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結存金額港幣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九點六九元,折合新台幣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二點八一元;②香港南洋商業洋行沙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三萬六千三百零五點七○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五點七七元;③香港南洋商業洋行沙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港幣四點一四三元,折合新台幣四點零二元;④以上總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點五九元。

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海外銀行帳戶財產應以零

元計算:①Far East National Bank(帳號0000000000,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關閉)結存金額零元;②Far EastNational Bank(帳號0000000000)結存金額二萬二千五百零四點七六美元,折合新台幣七十二萬千千五百五十三點四六元,但兩造於九十七年間曾有財產協議,此帳戶款項由被告分得,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③NorthstarFinancial Services (Bermuda) Ltd.(帳號Z000000000);④永豐金證券(帳號000000000000,被告高田原芳及高振涵聯名帳戶,一半款項歸高振涵所有)結存三百五十歐元、四五點七八港幣及三點零四美元,分別折合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新台幣一百八十九點六七元及新台幣九十八點零一元;⑤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結存二點二三港幣、三四六點一八港幣及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三點三二美元,分別折合新台幣九點二四元、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四點二二元及新台幣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九點八四元,但兩造於九十七年間曾有財產協議,此帳戶款項由被告分得,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㈦關於對外債務部分,原告並無對外債務,被告則有三千八百十一萬九千零七元之對外債務:

⑴依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建消字

第八十七號函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建放字第九五號函所示:①台北縣○里鄉○○路○段○○○號二四樓之五(含機械車位B1-228)之貸款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且繳款帳戶亦為被告名下,其尚負擔三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債務;②台北縣○里鄉○○路○段○○○號二四樓之六(含機械車位B1-230)之貸款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且繳款帳戶亦為被告名下,其尚負擔三百零八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債務。

⑵依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永豐銀敦北

分行(099)字第00041號函所示:①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之貸款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且繳款帳戶亦為被告名下,尚負擔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十元債務;②台北市○○街○號三樓之四之貸款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且繳款帳戶亦為被告名下,尚負擔七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債務;③台北市○○○路○段一百九十巷三三弄十五號之貸款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且繳款帳戶亦為被告名下,尚負擔二千零四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債務。

⑶綜上,被告對外債務計有三千八百十一萬九千零七元。

㈧兩造其他財產:

⑴原告尚有三千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包括:①

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六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及強制執行費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共計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②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七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五百萬元及強制執行費四十萬元,共計五百四十萬元;③香港沙田火碳坳背灣街26-28號,富騰工業中心十五樓十二室房地:一千四百十五萬七千六百元。

⑵被告:無。

㈨九十七年五、六月即已開始進行實質均分雙方財產,包括銀

行存款,基金解約入帳再均分,不動產和三個停車位,既已以離婚之因均分,即不應再次計入婚後財產再分一次:

⑴不動產部分:三間不動產和三個停車位已於九十八年五、

六月間以夫妻相互贈與二分之一辦理分產登記完成,但三間房屋的貸款人皆為被告。

⑵銀行存款部分:

①渣打銀行外匯帳戶的二分之一金額美金九萬八千二百零

九點八五元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原告高明世指定帳戶,剩餘的美金九萬八千二百零九點八五元留原帳戶,是為被告所分得的財產及繼續使用帳戶。

②美國遠東銀行帳戶的二分之一金額美金二萬三千零一點

七八元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匯入原告高明世指定帳戶,剩餘的美金二萬三千零一點七八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轉入新開帳戶,此係為被告所分得的財產及繼續使用帳戶,原帳戶關閉。

③匯豐銀行(臺灣)帳戶折合新台幣七千零二十元的二分

之一金額新台幣三千五百十元以現金交予原告高明世,原帳戶是為被告所分得的財產及繼續使用帳戶。

④匯豐銀行(香港)帳戶,已於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九、

十、十一日將所有金額港幣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九點三三元匯回臺灣的永豐銀行外匯帳戶中,在其餘的分配中處理。原帳戶是為被告所分得的財產及繼續使用帳戶。

⑤永豐金證券高田原芳/高振涵聯名帳戶的二分之一金額

美金四點五元已於九十八年連同永豐金證券被告帳戶二分之一金額美金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三點八八元,共計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點三八元匯入原告高明世指定帳戶。

此二帳戶是為被告所分得的財產及繼續使用帳戶。

㈩原告高明世為達將全部婚後財產據為己有,讓被告努力辛苦工作三十年後生活無依,作出明知卻不實之指控:

⑴Volvo汽車:雙方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計價並由田原芳以

二分之一價款六十萬元取得,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六十萬元連同其他財產均分共計九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匯予原告高明世。然原告竟聲稱沒有收到被告之付款,而欲將此車再次列入田原芳之財產再次分配,純屬杜撰,實不足採。

⑵台名公司股票:已於買賣當時分配,股票、印鑑亦為個人

保管中,增資認股也各自決定處理,所有事實皆有字據往來可依憑。

⑶被告於世亨公司之出資額:原告高明世在其它案上之證詞

為「世亨公司資金為其代墊於其他兄妹而成立」,後更稱被告亦為其借名登記之身分,等同否認被告於世亨公司之出資,現為達據全部資產為己有之目的,竟要求被告於世亨公司出資額之一半,實屬無理。

⑷原告恣意指摘被告銀行資金異常轉出,純屬無稽:

①原告不問原因來去,只從法院調閱出的銀行往來中,隨

意挑選以湊足一億以上金額為目的(因為本案向被告請求五千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恣意無據指控。更離譜的是竟將被告代原告高明世繳交的信用卡費用亦列為「異常轉出」,更證原告為求謀取財產而臨訟編撰。

②又其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轉出之金額,原告明知為

購買台名公司股票的股款,在自稱為全部股票的持有人外,連購買股票的價款,還要再次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進行分配,是剝皮吃肉喝血外還要再啃骨的可怕行為。

③綜上所述,原告不問是非黑白只問金錢,不顧親情道義只計輸贏,明知事實卻胡亂編湊,實無足採。

就函查兩造海外帳戶資料,被告下開各帳戶之金額,不應再列入分配財產計算,茲再補充陳述如下:

⑴Far East National Bank(美國遠東銀行):

①原為兩造聯名帳戶,共有兩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結清關閉)。

②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時餘額為美金四萬六千零三點

五六元,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匯出一半即美金二萬三千零一點七八元予原告(參被證三六)。

③剩餘之美金二萬三千零一點七八元歸被告所有,惟仍保

留於原帳戶中,被告迄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另開立個人新帳戶,始將該筆款項匯入。

④從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帳戶內之金額美金二

萬二千五百零四點七六元係被告原應分得之錢及嗣後本身之存款,應不得再列入分配財產計算。

⑵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①被告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高振涵000000000000聯

名帳戶於九十八年一月帳戶餘額為美金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點七五元,平分即為美金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點三八元。

②彼際,因原告急著逼錢,因此將原告應分得之美金八萬

三千九百五十八點三八元先自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中匯予原告。

③從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開帳戶中之餘額三百

五十歐元及前揭二帳戶嗣後之存款均不應再計入分配財產計算(參被證三七)。

就被告名下其他帳戶、財產亦不應再列入分配財產計算,茲說明如下:

⑴台北渣打銀行:①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帳戶餘額為美金

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九點六九元,兩造均分即為美金九萬八千二百零九點八五元;②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匯美金九萬八千二百零九點八五元至原告香港南洋銀行帳戶,至於被告分得之美金九萬八千二百零九點八五元則仍留存於被告帳戶,故該帳戶為分配後由被告單獨所有之帳戶,不應再列入分配財產計算(參被證三八)。

⑵台灣匯豐銀行:①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帳戶餘額為七千

零二十元,被告已將其中一半三千五百十元以現金付予原告,故未再從帳戶另提出三千五百十元(參被證三九);②而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後該帳戶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故嗣後之存款即歸被告所有,不應再列入分配財產計算。

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原帳戶金額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

九、十、十一日共匯回台灣永豐銀行外匯帳戶計港幣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九點三三元,故原帳戶餘額為零;②然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後,該帳戶為被告分得後繼續使用之帳戶,故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帳戶上之美金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三點三○元及港幣三百四十六點一八元應歸被告所有,不應再列入分配財產計算(參被證四十)。⑷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兩造將現金六百十二萬四千三百十

四元均分,兩造各分得三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原告指示將其分得部分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參被證四一),而被告分得之三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則匯入分配剩餘且由被告續用之前述渣打銀行帳戶,故該帳戶之款項不應再列入分配財產計算。

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兩造將現金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二

百三十八元均分,兩造各分得四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又兩造連同其餘分配所得加計後,原告分得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九元,被告分得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參被證四二),不應再列入分配財產計算。

⑹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兩造現金分配,原告分得約九百九

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元(收受被告支付之六十萬元VOLVO車款),被告分得八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元(扣除已支付予原告之六十萬元VOLVO車款)(參被證四三)。

⑺綜上,兩造均有協議分配財產並進行實質財產分配,上開被告所分得之財產即不應再列入分配財產計算。

三、證據:聲請向永豐銀行敦北分行、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臺灣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香港南洋銀行沙田分行函查,傳訊證人楊心柔,並提出照片一疊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

被證三: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四:塗銷股權移轉登記起訴狀影本一件。

被證五:銀行帳戶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六:世亨公司匯款原告明細單總表影本一件。

被證七:原告所發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被證八:原告親書之指示及授權書影本一件。

被證九:台名公司股東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十: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本院提存所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本院繳款收據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本院提存所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本院繳款收據影本一件。

被證十六:物業買賣合約書及香港土地註冊處資料影本各一件。

被證十七:台名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九:原告寄送第三人女子曖昧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原告寄送被告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被證二一:原告香港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二二:對帳單影本一件。

被證二三:對帳單影本一件。

被證二四:匯款單影本一件。

被證二五:趙永華與被告聯絡原委說明一件。

被證二六: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寄被告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被證二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原告寄被告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被證二八: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親書文件影本一件。

被證二九: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數件。

被證三十:被告開立指明受款人支票影本三十件。

被證三一:支票影本二件。

被證三二:台名公司股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配息、股利分配表及匯款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三三:九十七年八月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紙。

被證三四:被告之付車款之匯款證明單影本一件。

被證三五:台名股票分配相關帳戶資料影本數件。

被證三六:Far East National Bank帳戶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三七: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三八:台北渣打銀行相關帳戶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三九:台灣匯豐銀行相關帳戶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四十:香港匯豐銀行相關帳戶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四一:現金分配相關電子郵件及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二:現金分配相關電子郵件及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三:現金分配相關電子郵件及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四:原告於婚姻存續中於交友網站登錄並尋找異性交友之擷取畫面影本一件。

被證四五:被告自述信件影本一件。

附件一:授權書影本三件。

附件二:Far East National Bank函查資料影本一件。

附件三:兩造函查帳戶對帳資料之附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偵查全卷,並向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發函函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其立法理由指出:「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主張其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有刑事犯罪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請離婚之諸多理由,但因近一、兩年兩造纏訟發生很多事情,故亦認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本人並親自當庭認諾同意離婚(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就原告訴請離婚部分,因被告認諾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高振柔(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但嗣後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同意撤回,程序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婚後財產包括原告所有百分之百台名公司之股票、原告所有國內帳戶存款共八十四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及海外帳戶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包括被告高田原芳於世亨公司之一半出資額、被告所有國內帳戶存款共一億二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海外帳戶一百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被告名下汽車乙輛,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五千萬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台名公司股票兩造已協議分配完畢,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原告無權分配世亨公司半數出資額,原告對被告國內及海外帳戶存款計算不實,被告名下汽車兩造已協議分配完畢,實際上兩造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即已開始實質均分雙方財產,且原告尚有汽車、香港不動產、向法院提存擔保金及繳納執行費等等均未列計,被告另負有房貸債務三千八百十一萬九千零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五千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是否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開始已經進行實質均分雙方財產,故原告不能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㈡若兩造仍應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應以多少計算?台名公司股票如何歸屬?被告是否應將世亨公司出資額登記一半予原告?㈢經計算結果,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得請求,請求五千萬元之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兩造於九十七年五、六月起確已開始進行實質均分雙方財產,故除台名公司股票與世亨公司出資額外,其餘財產再作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㈠依據被告提出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親書文件(被證二八

)內容記載:「原則上,所有的現金一人一半,能分的先分掉,房產部分含停車位,有任一處理掉后,扣除可能產生的費用後,你我各半立刻分掉。」、「我想,妳我的夫妻關係,還是抓緊時間,在年底前作一了結,請先安排妳的一位朋友,好在離婚協議書上當見證人簽名蓋章,最好是我也認識的,我會找程式煒當我這房的見證人,我會草擬協議內容的。」,足見本件原告雖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方起訴訴請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但實際上九十七年間兩造就已開始離婚協商並逐步進行實質均分雙方財產。

㈡兩造爭執被告名下汽車是否列入被告剩餘財產時,被告提出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原告,金額高達九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之匯款(被證三四),主張當時兩造認定被告汽車值一百二十萬元,故一半款項六十萬元計入前揭匯款中匯給原告,原告雖否認匯款包括被告汽車一半款項六十萬元,但卻無法說明被告匯款原告之原因(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兩造九十七年間已在分產,而前揭匯款接近一千萬元,數額非低,再參酌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兩造間還有互相為夫妻贈與不動產,繼續分產之狀況,有被告提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數件(被證二九)為證,足信兩造雖未能如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親書文件所載於九十七年底前協議離婚,但以兩造一人一半之原則分產之過程係持續進行。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被告國內帳戶剩餘財產應以高達一億二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計算云云。惟查:⑴兩造於九十七年間已開始分產,而現金分配較房產分配容易,足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兩造以夫妻贈與不動產來分配房產前,現金已經分配完畢,於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重算一次再平均分配,此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不再計算;⑵更進一步言,原告所稱被告異常提領之九千七百萬元,由被告提出股份轉讓合約書(被證十七)、支票影本三十二件(被證三十、三一),對照原告出具授權書(被證八)日期以觀,足信該款項係用以購買台名公司股票,且(被證三十)用以購買台名公司股票之三十張支票款項,總計一億一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二百零五元,遠超過九千七百萬元,原告一方面主張對台名公司股票有完全權利,另一方面對用以購買台名公司股票之款項,又要求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實非誠信主張權利之方式。

㈣但另一方面:⑴兩造存有重大爭執之台名公司股票問題,被

告提出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親書文件(被證二八)內容記載:「下趟我回來,我們前去辦理台名股票的轉讓事宜,一人一半股數,我的部分有哪些人,請告之。」,但因涉及訴外人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登記股東之股數問題,迄今未能依兩造一人一半的股數解決,被告雖謂有依股數一人一半之原則將配息、股利分別存入兩造帳戶(參被證三二),但股份本身仍未分歸原告名下,且被告嗣後更辯稱台名公司股票均為其實際出資購買,所有權均歸屬被告,此部分自有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考量釐清之必要;⑵關於世亨公司之被告出資額問題,訴外人高方嫺、高方慧、高振芸、高振凱對本件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原證十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原證二二)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判決(原證二七)判罪確定,但民事部分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一號民事判決(被證十八)認定訴外人高方嫺、高方慧、高振芸、高振凱無法證明繳足股款擔任世亨公司股東之事實,難認渠等股東權受侵害而駁回訴外人高方嫺、高方慧、高振芸、高振凱之訴,目前尚未確定,世亨公司之被告出資額應如何認定,亦有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考量釐清之必要。

㈤綜上,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應僅限於台名公司

股票及世亨公司之被告出資額問題加以探討,兩造其他財產及債務應認已依兩造協議一人一半分配完畢,不再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免顯失公平(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參照)。

六、原告於基準日財產至少應以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台名公司股票十四萬零二百十九股計算,被告於基準日財產應以五百萬元及台名公司股票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股計算,應認被告剩餘財產低於原告,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

㈠就兩造間關係而論,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

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名下台名公司股票,均應計算為原告剩餘財產,金額至少應以登記股款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

⑴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台名公司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之股

東名簿顯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兩造及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均尚非台名公司股東,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兩造及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登記為台名公司股東,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兩造及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仍登記為台名公司股東,且股數均有增加。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就台名公司股票,高振涵、田原青

、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八人為被告之人頭,被告方面先則辯稱:「我想這個要問原告。是他授權的,我想應該是他自己陳述」(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所提出授權書(被證八)相符,應具有自認之效力,然被告其後卻改稱台名公司股票均為被告實際出資購買,被告雖提出股份轉讓合約書(被證十七)、支票影本三十二件(被證三十、三一)為證,但此僅能證明名義上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不足以推翻原告授權被告以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八人名義購買台名公司股票之事實。

⑶依據被告提出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親書文件(被證二

八)內容記載:「下趟我回來,我們前去辦理台名股票的轉讓事宜,一人一半股數,我的部分有哪些人,請告之。」,足見原告針對兩造協議離婚,台名公司股票如何分配,除兩造本已持有股數外,曾提出一人一半之要約,然被告迄未承諾並移轉股份於原告,自難認定兩造就台名公司股票一人一半之協議業已合致成立,則本於原告授權被告以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八人名義購買台名公司股票之事實,就兩造間關係而論,應認前揭八人名義購買之台名公司股票均屬原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訴訟並無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之必要。

⑷經核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高振涵、田原青、田原景、蘇桂

琴、郭錦水、陳娥、郭奕君、趙永華均登記為台名公司股東,八人登記總股數為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一股,金融海嘯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每股三十五元購入,有股份轉讓契約書為證(參被證十七),金融海嘯後即便價值有所減損,至少以登記股款每股十元,以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應無過高之疑慮。

㈡兩造名下登記之台名公司股份,應各屬兩造之剩餘財產;世

亨公司之被告出資額,應認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基準時點,全部仍屬被告剩餘財產,數額以五百萬元計算:

⑴原告名下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登記台名公司股數為十四

萬零二百十九股,被告名下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登記台名公司股數為十三萬六千六千二百七十八股,應各屬兩造之剩餘財產,合先敘明。

⑵關於世亨公司之被告出資額問題,被告與訴外人高方嫺、

高方慧、高振芸、高振凱間固有民刑事訴訟之爭執,但民事部分尚未確定,顯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基準時點,世亨公司之出資額五百萬元仍歸被告所有(參原證八),屬被告之剩餘財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婚後財產世亨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一半予原告,並無依據,與前揭民刑事爭訟亦不相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於基準日財產至少應以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六千六

百二十一元及台名公司股票十四萬零二百十九股計算,被告於基準日財產應以五百萬元及台名公司股票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股計算,應認被告剩餘財產低於原告,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固因被告認諾而有理由,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除兩造已協議分配之財產不再重新分配外,其餘財產中,被告剩餘財產低於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金錢請求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