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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9號原 告 李兆民被 告 楊雪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9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91年9月9日結婚,未料被告因賣淫遭遣返,爰依民法第1001 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1年9月9日結婚,被告自同年11月27日因涉妨害風化案經警查獲並強制出境後,迄今已逾不予許可入境最長期間3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5款)仍未入境,此有戶籍謄本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7277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1年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五字第0910021012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經遺返大陸迄今逾8年未入境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