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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65號原 告 劉崇蘭被 告 吳章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4日結婚,被告未曾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無法聯絡,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4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2年7月4日結婚,被告因經認定為虛偽結婚,而於同年12月16日遭拒絕入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日起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3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3942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16日被拒絕入境後,迄今逾5年尚未入境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