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34號原 告 陳芝豫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蔡運培Yun P.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原告為臺灣人,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惟當時並無公開宴客;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於登記同日,被告即以要返回美國為由離臺,之後即下落不明,音訊全無,與結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違背,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故為先位聲明之請求;退一步言,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棄原告及家庭不顧,兩造自九十五年間即分居至今,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條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備位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俞君,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婚姻宣誓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
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美國國民,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其方式是否符合「公開儀式,兩名以上證人」等要件而成立生效,以及若兩造婚姻為有效,原告訴請離婚有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先位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
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然於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不適用訴訟上自認之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同年月二十五日登記,被告即於同日返回美國,嗣後音訊全無,而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意,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兩造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於新店豪鼎飯店舉辦婚禮,此有主婚人陳文德、證婚人許燕儀及介紹人陳俞君簽章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⑵證人陳俞君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店豪鼎飯店舉行結婚典禮,由我擔任介紹人,而他們確實要結婚‧‧‧」,以飯店之公開場合舉行結婚典禮,又有至少主婚人、證婚人與介紹人三名證人在場,不論有無其他宴客,實已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並舉行結婚典禮,次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出境,其專程至臺灣結婚至明,難認並無結婚之真意;⑶從而,兩造婚姻符合前揭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備位訴請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⑴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同年月二
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⑵證人陳俞君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中間有通電話,被告說要回來,但是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迄今已分居四年多了,被告是有一直打電話回來,最後一次打電話是三年多以前‧‧‧」;⑶綜上,被告未回台之原因不明,固難以認定是否具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然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備位請求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