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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55號原 告 劉正水被 告 唐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10日結婚,被告情緒不穩定,曾於看電視時無故動手毆打原告成傷,或以言語辱罵或威脅要殺聲請人、對聲請人女兒不利,原告只好在家裝設監視器,被告卻天天拆除監視器,且被告於婚後在外打工賺錢,時常行蹤不明,讓原告遍尋不著,不得不經常換鎖。被告自96年下半年開始嫌原告睡覺打呼很吵,要求原告上夜班,半夜 1點後再返家,並要求原告睡覺不能亂動,若原告無法馬上睡著,被告便會罵原告,並叫原告出去,原告只好吃安眠藥入睡,兩造並因而再無性行為,甚而於97年開始分房而睡,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與身體暴力行為,原告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否認曾毆打過原告或禁止其上床睡覺。辯稱實係原告有酗酒惡習,常於飲酒後吵鬧,警察亦曾來查看。又原告自9年起即無故更換家中門鎖,不讓被告進入,98年2月2日即因原告不讓其返家,並欲將其推下樓,兩造始發生爭執、拉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實施身體及心理上不法侵害,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雖據其提出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帶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受被告恐嚇、辱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2張附卷可稽;次查原告自承因其在醫院上班,要輪大、小夜班,經常利用安眠藥入睡,如遇被告電話聯絡不上,為居家安全,只好換鎖,98年2月2日兩造即因原告換鎖,被告不得其門而入,遂發生爭執,原告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流鼻血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惟被告當日亦受右肩部多處表淺損傷、瘀傷、右背部擦傷及左下肢瘀傷等傷害,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末查原告雖提出診斷書主張其於95年12月15日遭被告施暴,唯為被告所否認,復審諸兩造婚齡(95年 1月10日結婚)及兩造舉證受傷次數(各 2次)與兩造受傷(原告另於95年受有左前臂擦傷,被告則於97年10月19日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情形,顯見不過係夫妻間偶爾失和爭執,致令受有微傷,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即不得認原告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