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92號原 告 徐達夫被 告 陳桂英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95、96年間離家,曾辦過一次不合法的離婚登記,後來經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認為兩造已離婚而另有新歡,把原告趕出去,並將住宅及雨用大門等門鎖全部更換,致使原告無法返家。原告近三年照顧子女,被告卻夜夜笙歌,原告近三年多次返家卻不得其門而入,甚至遭被告雇用非法外勞羞辱,每次返家被告均報警請警員到場意圖將原告驅離,社區警衛亦多次因原告返家為被告斥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無法與原告同居,因為原告對被告有三次家暴行為,其中有一次有核發保護令,有許多案件在法院審理,原告有告被告誣告、傷害,被告亦告原告傷害。被告沒辦法跟原告在一起,被告現在要訴請離婚。兩造子女原跟被告住,子女為了避免原告騷擾被告而去跟原告住,子女生活費、學費都是被告在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有下列事實及民刑事訴訟,有被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保護令、本院刑事傳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7號、97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聲請事件卷宗;士林地院96年度家護字第581號、97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98年度家護字第29號聲請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026號、98年度偵字第9542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易字第836號、98年度易字第1765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36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6民事判決,上開卷宗及訴訟文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一)本件兩造於79年1月1日結婚,於94年6月22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96年5月16日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簽立時,僅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李政隆(嗣改名為李彥融)於其上簽名,原告及訴外人即證人鮑太華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5 號)確定。嗣被告以原告明知被告實際住院,卻未向法院陳報,致被告無法收受通知,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致該判決於96年11月14日確定。經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家再字第4號判決認為該件確有再審事由,然經本院審理後,仍認原確定判決有關兩造間之離婚有無效原因,婚姻關係應屬存在而駁回被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被告以原告至被告居住之臺北縣汐止市住處,因事欲質問被告而敲擊其房門,並多次以「爛貨、幹你娘、賤人」等語辱罵被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97年2月1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581號通常保護令,令原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聯絡行為,並應遷出被告之臺北市○○街住居所,且將鑰匙交付被告,並遠離被告住居所及經常入場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9月。
原告對該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告於97年1月15日以遭被告趕出被告所有臺北市○○街房屋及遭毆打等情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37號駁回原告聲請,原告對此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嗣後因原告撤回抗告而確定。
(四)被告於98年1月10日以原告多次至被告所居住之臺北縣汐止市住屋,按其屋門鈴,並多次將計程車停放於其辦公室之道路,故意使被告看見產生不安而陷入恐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9號駁回確定。
(五)原告以被告於96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住處,見原告欲開門進入其住處,持雨傘、拖把朝原告身體戳打,致其受有左側口腔、右手、左食指等傷害為由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以97年度偵字第4026號起訴,嗣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則以97年度易字第836號為不受理判決。
(六)原告以被告於97年1月2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臺北市○○街住處,欲使住在該處之原告遷出上址,而以銅鑄之雕像及榔頭將屋內物品砸毀(毀損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上前阻止進而互相拉扯,被告以銅鑄之雕像、榔頭揮打、徒手抓及以齒咬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頸處3處瘀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右肘內側擦傷、右肘外側擦傷,另肘部瘀腫、後頭皮及右手疼痛之傷害為由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954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8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36號駁回其上訴,然予以緩刑2年確定。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仍存在,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曾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該院於97年2月1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581號通常保護令,依該保護令內容為令原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聯絡行為,並應遷出被告之臺北市○○街住居所,且將鑰匙交付被告,並遠離被告住居所及經常入場所至少50公尺。然該保護令已於97年11月19日失效。被告並無對之聲請延長保護令,亦無其他有效之保護令,至被告雖曾向士林地院聲請保護令,然業經該院駁回在案。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其他侵害被告身體或精神之情形,則被告即不得再據該保護令之事由,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又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固有上開許多民事刑訴訟,然除保護令外,其中多係被告為各該刑事傷害案件之被告,其中除有經原告撤回告訴者外,尚有被告經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尚非原告有侵害被告之行為,而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至被告稱兩造尚有其他誣告案件,然該部分既未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自亦不足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本件被告雖稱看到原告即很害怕,無法與原告同居。結婚至今原告未曾賺錢,並進而毀謗被告。原告且有盜用伊簽名及竊取被告金錢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即便被告依民法規定得請求離婚,然在婚姻未解消前,究不能以此為拒絕同居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規定,兩造既為夫妻關係,依法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尚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