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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91號原 告 蔣秀美被 告 曹洪弼法定代理人 曹殿堯訴訟代理人 曹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項,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1日結婚,同年10月17日至戶政機關辦竣結婚登記,94年10月7日辦妥離婚登記,復於同年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99年3月3日被告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同年月24日裁定由其子曹殿堯監護,曹殿堯將原告之戶籍遷出,不准兩造同居,迫使原告另租房屋居住。被告曾於98年11月20日親筆簽立遺囑,表示其名下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336號5樓之65房屋(建號○○○區○○段○○段10628)及土地(同所地段、小段0126 地號,權利範圍:21886分之30)於其百年後,由妻子蔣秀美及兒子曹殿堯共同均分,惟曹殿堯擅自於99年3月10日將被告全部以買賣移轉及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全部登記為其名下。被告並誣告原告侵占、竊盜、偽造文書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念夫妻之情,兩造實難以維持婚姻。按系爭房地市價約新台幣(下同)400萬餘元,扣除設定抵押權200萬元,尚剩餘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057條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准予兩造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336號5樓之65房地一直存有非份之想,上述房地於95年11月9日抵押設定200萬元予曹殿堯,這筆錢為20多年來子女給被告之存款,但這200萬元於98年8-9月間被告中風住院時,遭原告領取一空,並匯回大陸購買房屋、墓園、汽車、存款於大陸銀行內,原告於擅自於半夜將所有家具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3租屋處,並於98年8月搬家之同時,私下與其小學同學初由玉交涉欲以150萬元賣出,並將大門鑰匙換掉,不讓被告之子女回家。因原告偷光被告存款、不告而別,又無意願扶養被告,被告豈會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自嫁入臺灣後,被告子女逢年過節之紅包不少,每次被告回鄉探親也都買幾兩黃金給原告帶回大陸,何以稱被告子女虐待原告?98年12月11日被告出院當天,因汽車座位不夠,因而要求原告坐公車回家,原告故意在警察面前裝哭,之後未再回到租屋處,嗣後被告才得知原告於

98 年12月9日已向房東表示要退租,所以原告在被告出院當天在警察面前演戲並製造假證明,早就預謀要拋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於90年9月21日結婚,同年10月17日至戶政機關辦竣結婚登記,94年10月7日辦妥離婚登記,復於同年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99年3月3日被告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同年月24日裁定由曹殿堯監護,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女曹殿堯將其趕離夫妻住所,被告並對其提起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訴訟,兩造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雙方之婚姻實已生破綻等情,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及贍養費?

五、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由被告之子曹殿堯擔任監護人,曹殿堯將原告趕離住所,並將原告戶籍遷出,迫使原告另行租屋居住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對此雖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為證,惟前揭證據僅能表明原告目前戶籍登記地址及原告有未按址居住遷出未報之情,尚難證明係遭曹殿堯惡意遷出戶籍,原告被迫離開住所等情,原告復未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茲證明,自難憑信。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同意離婚,原告把盜領的錢和家裡用品拿回來後才要離婚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主張在兩造前揭財物問題尚未解決前,並無離婚之意願。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後與對方家人相處互動及家務約定分擔等方面,應由雙方另求解決之道,以謀雙方婚姻之幸福美滿,尚難以原告與被告子女間所生嫌隙為兩造間婚姻不能維持之理由。況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82歲,且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對於周遭事務之處理能力顯較一般人低,原告自應盡力協助被告管理事務、解決衝突,與被告之子女共同尋求被告之最大利益,然原告未能卻妥適與被告子女相互包容、理性溝通,反因生活習慣與價值觀念等方面之差異,導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原告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等情,亦不足認被告對原告與其子女間之衝突具有可歸責性。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之刑事訴訟,顯無夫妻之情,兩造實難以維持婚姻云云。惟查,據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377號、99年度偵字第2996號、99年度偵字第6212號)所載,被告曾於該案偵查中自陳:伊沒有要告原告,提告係女兒曹慧芬做的,告訴狀不是伊寫的,也不是伊蓋章的,伊沒有授權曹慧芬提出本案告訴等語,嗣後雖變更前詞,對原告提告,然被告初始並無對原告提起告訴之意至明;再者,前揭刑事案件肇因為原告未獲被告同意擅自搬走家具,並領取被告之存款等情,被告之子女對此不滿,因而協助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追討,尚難認被告藉法律途徑解決衝突為不當,或認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具有較高之歸責性。

(三)綜上,兩造因財物及家人相處等問題所衍生之衝突,尚難認屬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此事由可歸責性亦較低於原告,原告亦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原告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據第1030條之1第3項、第1057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之請求,自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3項、第1057條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