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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95號原 告 許梅桂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林義信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合併提起,為同法第3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贍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3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之初感情尚屬和睦,詎被告於70年間前往印尼工作後即有所改變,70至80年間被告有陸續匯家庭生活費用,80至

90 年間,被告僅匯過二次生活費用,多次催促均無效果。96年間被告因身體不適回台治療,97年2月間因病況危急醫生發病危通知,被告斯時坦承在印尼有外遇及私生子,期小孩來台認祖歸宗,原告聽聞後如晴天霹靂,然因被告病況嚴重,無法追究。被告於98年3月21日書立協議書,允諾名下21筆土地,如有買賣需經原告同意,出賣所得由兩造子女林耀仁、林俊仁共同保管,如未經原告同意,即構成離婚條件,為感念53結婚至今,原告辛苦持家,願給付1,000萬元贍養費。99年5月30日被告再次保證名下不動產皆歸原告處理與保管,且不會罵髒話。詎被告於99年中委託其弟林萬成出賣名下土地,匯錢予印尼外遇女子及私生子,原告痛心疾首,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依前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贍養費,如系爭協議書未有效成立,則依同法第1056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離婚,惟辯稱:其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於70 年間前往印尼工作,持續匯入大筆金錢供原告家用,在80至90年間亦同。98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乃被告迫於病重勉為答應,關於離婚條件部分之約定「若未經同意土地私下有短缺或變更,即已構成離婚條件..願給付1000萬元贍養費」之內容,因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違背公序良俗之內容為無效;且以未經原告出售土地構成離婚、贍養費之條件,因身分上之行為原則上不得附條件而無效,且贍養費之給付及數額應考量雙方經濟狀況。另99年5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乃原告事前準備要求被告簽署,被告迫於眼睛需開刀,且生活需家人照顧而勉為簽署,年中出賣名下一筆土地,係因經濟窘迫為換取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所為。被告99年12月9日急診入住醫院,翌日入心臟科加護病房,同年月13日施行心導管手術,100年1月10日因高血壓危象病急性肺水腫等病症急診住院,醫院並發病危痛知,原告及子女均漠不關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四名已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且被告簽署協議書同意其所有之土地須得原告同意始得買賣,否則構成離婚條件,願給付原告贍養費1,000萬元,因被告於99年中出售土地未得原告同意,爰請求離婚及贍養費200萬元。被告同意離婚,惟辯稱該協議書因身分行為附條件而無效,縱有效亦應依考量雙方經濟情況予以酌減。經查:

(一)離婚部分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自70年間至印尼工作後夫妻感情即生變,且被告就其在印尼有外遇並育有一子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相處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二)贍養費部分

1. 法定贍養費,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係指夫妻無過失之一

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期間之贍養費;至於約定贍養費,則由當事人自行就贍養費給付之主、客觀要件予以約定,然就贍養費之本質,不論係法定與約定,並無二致,亦即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減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152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約定之贍養費金額顯高於法定扶養之程度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如約定過高者,即有同法第252條由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之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 又按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否則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72

條之規定而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3月24日簽署協議書時,有新北市○○區○○○段第1233號等21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又查,卷附系爭協議書約定:「..這些土地如有買賣需經妻許梅桂同意..若未經同意土地私下有短缺有變更,即已構成離婚條件,為感念53年結婚至今,妻辛苦持家,願給付1,000萬元贍養費。」揆諸此協議書內容,兩造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賣其所有土地為離婚之條件,固因身分行為附有條件而無效,然除去此部分,就約定贍養費之部分仍可成立,故贍養費之約定仍屬有效。至被告辯稱其係在脅迫下違反自由意識下始簽署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3. 系爭贍養費1,000萬元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已

如前述,茲被告自承於99年間未經原告出售土地,且本院既准判決離婚,約定給付贍養費1,000萬元之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認此贍養費之約定顯屬過高,爰審酌原告於97年間之利息、股利、營利、財產交易所得計208,847元,其中利息所得計18,244,以98年臺灣銀行未滿六月定期存款年息0.745%利率計算,推算亦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及原告

98 年股利、利息、所得計7,304元,投資總額60,050元;而被告97、98年間,除有新北市○○區○○段○○○○號等

10 筆土地,價值676,06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現70歲,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近71歲,而99年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6.15歲,女性為82.66歲,酌以被告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病、高血壓危象病急性肺水腫、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冠狀動脈心臟病,100年1月10日入院急診,因病況危急於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對家屬發病危通知,翌日轉出加護病房,同年月13日出院,續門診追縱,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稱兩造子女均支持母親,於被告入住加護病房二次、在養老院數月期間,子女均未前往探視,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堪認兩造子女並未扶養照顧被告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健康等情形,認應酌減為20萬元,始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准兩造離婚,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