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蒨蔚律師相 對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陸仟零陸拾玖元(未稅),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第一原水輸水幹線共同臺電粗坑頭水路段改善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依雙方簽訂工程合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之仲裁合意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1月13日作成98年度仲聲忠字第01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陸仟零陸拾玖元(未稅),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迄未按前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忠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