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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山川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仲雄聲義字第十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12月14日作成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8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14,325元整,及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之15%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仍拒不付款。且據悉有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可能,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仲備字第17號卷內仲裁文書送達收據,足見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相對人無訛。並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