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旅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三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零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3月5日作成98年度仲聲仁字第3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056,500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百分之35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業於99年3 月23日將前開仲裁判斷書送達予相對人,惟其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並有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