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趙珮怡律師洪韶瑩律師相 對 人 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仲裁決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台灣高速鐵路C220標土木工程施作合作實體結算及相對人承攬施作部份變更追加爭議等事件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字第53號受理在案。伊因對該仲裁事件受任查核鑑定最終帳目之永安會計師事務所徐榮煌會計師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產生重大疑慮,乃向仲裁庭聲請徐榮煌會計師迴避,經仲裁庭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以96年仲聲孝字第53號仲裁決定書駁回聲請在案。惟鑑定人鑑定過程極不公正,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仲裁庭竟枉顧鑑定人有應迴避之事由,竟作成違法之仲裁決定書,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該仲裁決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仲裁法第17條第1、3項、第5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如不服仲裁庭駁回聲請鑑定人迴避之仲裁決定時,自得在14日法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裁定。查聲請人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字第53號仲裁程序,聲請鑑定人鑑定人迴避,經仲裁庭於98年12月22日以96年仲聲孝字第53號仲裁決定書(下稱仲裁決定書)駁回在案,聲請人於99 年1月18日收受仲裁決定書,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3月22日(九十九)仲業字第628號函暨附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第122頁),惟聲請人卻遲至99 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逾上開14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