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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金錢物品孳息等事件,雖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8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4號裁定其駁回上訴確定,然兩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尚有98年度訴字第2248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繫屬,與本返還提存物事件有關,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費用之擔保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返還金錢物品孳息等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6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4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第48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又相對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相對人乃分別於98年8月1日、同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604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3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裁定核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訛。至異議人另於98年8月18日訴請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既經原裁定調閱受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8號全卷後,認與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無關,且該訴訟亦顯與相對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因返還金錢物品孳息所提存之擔保金無涉,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