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收受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須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7,040元,但伊已於98年12月17日至本院陳報金額並有民事收狀收據,以支付訴訟費用9,765元、賠償款249,143元、利息22,491元、執行費2,071元,共計283,470元。惟伊於
98 年12月30日亦收到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給付訴訟費用,但前於同年月17日已支付9,765元,依該裁定需支付7,040元,伊溢付相對人訴訟費2,725元,爰提出異議且併同聲請退還溢付款項2,725元,並撤銷98年度執字第108659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全部敗訴,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之50萬元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相對人先行給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第2審訴訟費用8,1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附在原裁定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聲請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040元【(10,900×50/100+8,100×530)×1/2=7,040】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4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依本院98年司執甲字第108659號繳納保管款項283,470元,如有溢付應向執行法院聲請退還,而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屬訴訟費用之部分,上開請求均非屬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