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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7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國硯」新建工程向相對人辦理建築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未依法返還債款本息,相對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7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86號提存後,假扣押查封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遂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展延建築融資貸款清償期,並將異議人因假扣押所致債信不良之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異議人則同意提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利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是在相對人履行協議條件前,異議人確無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意思,相對人不得僅以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證明異議人有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意思,原裁定誤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准許返還提存物,實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7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418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又:

㈠卷查,相對人業已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同意其取回提

存物之假扣押擔保金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而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確實記載異議人同意相對人領取本院

97 年 度存字第4186號所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公債之意思綦詳,且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亦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加以,異議人亦自承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確均係其出具與相對人者等語。準此,堪認異議人有同意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意思甚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

㈡至於異議人固以:其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須以相對人履

行兩造所為協議為條件,僅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尚不得證明異議人確有同意之意思等語。惟查,關於異議人所述兩造間有協議存在且其同意返還提存物附有條件乙節,應由異議人就協議之存在及同意返還提存物係附有條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矧異議人僅空言主張,迄未能就兩造間存有其所稱之協議及其所為同意附有條件之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所陳,洵無足取。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在審查相對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後,認定異議人有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意思,進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證明異議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