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99年度審司聲字第24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甲○○所簽發並經第三人游順福所背書之支票,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促字第895號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異議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黃字第70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扣押相對人依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第三人游順福提存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應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自應轉換為應付票款債務,相對人已無權領回,而異議人已獲本院執行命令,並得該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游福順同意轉讓該提存物,屬單純之債權轉讓,異議人並非代位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本件實無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由異議人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8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黃字第7023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甲○○依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第三人游順福提存之擔保金,並俟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或其他有法定原因得領回提存物時,始得由異議人收取。而本件異議人雖提出上開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游順福於98年12月18日所書立之同意書,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然觀諸同意書內容僅係受擔保利益人游順福同意將其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6號之受擔保利益新臺幣135,700元,委託異議人代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由異議人領取,以清償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895號支付命令中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債務,而並無記載同意相對人甲○○領取提存物之表示,尚難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同意返還,且異議人亦未遵期補正游順福之印鑑證明,以證明確係出於第三人游順福之真意,嗣異議人雖於本件異議狀中出具游順福之印鑑證明,惟其上之印文與異議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並不相符,綜上所述,難認受擔保利益人游順福確有同意返還之情事。
四、再者,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提存物因本案訴訟相對人敗訴,其提存之反擔保金,自應轉換為應付票款債務,相對人已無權領回,而異議人已獲本院執行命令,並得受擔保利益人游順福之同意轉讓該提存物,屬單純之債權轉讓,異議人並非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云云。惟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黃字第7023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甲○○依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第三人游順福提存之擔保金,並准俟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或其他有法定原因得領回提存時,由異議人收取,則相對人甲○○始為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依法有權向本院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而異議人於相對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惟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未釋明相對人所供之擔保,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而得由異議人代位之情形,亦與上開規定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