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艾帛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接受返還提存物。惟提存法並無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參以假扣押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聲請假扣押前已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人並未因假扣押就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亦即就受假扣押擔保利益之債務人而言,即無因該假扣押而受不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之法意,應不認其對權利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賠償之權。於此情形,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如與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者係同一請求時,提存所對於供擔保人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即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674號、第2370號、第254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該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且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56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8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2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人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等人並未於收受通知書後一定期間內對異議人主張行使權利,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異議人遂於98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詎本院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提出聲請,本院自應就該事件是否符合准予返還之要件為程序上之審查,原裁定卻另以聲請內容以外之事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促字第18969 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連帶清償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85,975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該支付命令於同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56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債權人之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其確定之時間係在提存之前或之後,異議人應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