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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保險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兩造已於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第39條、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第37條約定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46頁),而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復經起訴狀載明,足見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