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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保險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6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9年3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

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詎被告函覆略為:「台端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本局核定不予給付」等語,惟本案不適用老年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給付等語。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下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即明。又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 號判例參照),是被保險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應屬公法上之給付。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係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