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全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丁○○
乙○○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 號裁定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8 地號權利範圍五千分之二一九土地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本案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本案請求標的物之狀態,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惟本院已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准予聲請人即債務人供擔保新臺幣9,130,000 元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由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限制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對屬實。且系爭假處分已於96年11月5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自其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故相對人已不得持系爭假處分再聲請執行,自無相對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應起訴之問題存在,職是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