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相 對 人 泰錩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8年4月15日調解成立,兩造已確認聲請人可獲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應於98年5月15日前將15台自動車床成品設定抵押權,以作為上開退休金債權之擔保,相對人並應將已抵押之15台自動車床優先於其他車床販售,再將販售所得支付予伊。詎相對人迄今均未依該調解方案履行。車床出售後,亦未交付販售所得,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⑴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⑵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⑶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⑷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兩造關於退休金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記明於98年4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雙方確認勞方(即聲請人)之退休金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提供十五台自動車床成品予勞方作為抵押品,同意於98年5月15日前完成設定抵押之程序,資方同意販售該自動車床成品時,以抵押於勞方之十五台為優先,並將販售所得支付於勞方」等事實,雖經聲請人提出該會議紀錄影本為證。然前開「確認勞方之退休金」之調解方案並非課予相對人給付義務,自不得強制執行;次觀諸調解會議紀錄,又無從特定相對人所應提供設定抵押權之自動車床成品之種類、品名及年份,此部分之調解方案即非明確,亦難予強制執行;另細繹「資方同意販售該自動車床成品時,以抵押於勞方之十五台為優先,並將販售所得支付於勞方」之調解內容,既有拍賣動產抵押物及取償之明文,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認此僅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之約定,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