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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勞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忙於公務而未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伊已於98年11月30日宣判期日前之98年11月25日具狀表明其自84年12月起即任職於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並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亦不曾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且無領取任何報酬等情,並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卻逕為伊應返還保證報酬之判決,顯然不當,不僅有損伊之訴訟權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已具狀表示其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亦未簽訂系

爭契約,且未受領任何報酬,並聲請再開辯論等語,雖有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惟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何悖於法令之處,則未見上訴狀載明,依首揭說明,自難本件上訴為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斟酌其答辯意旨即為不利之判決,顯不備

理由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有所準用,因此,小額事件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9條6款規定),自難認其此項主張為合法。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其所為抗辯,應屬不當云云,但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自得不待證明,原審以此為判決基礎,於法核無違誤。雖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98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然已在言詞辯論期日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本即不得將答辯意旨據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