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第26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3 月1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該契約書第7 條載明:「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司北勞簡調字第109 號通知調解後,亦於98年11月30日出席調解,並未爭執本院無管轄權而拒絕調解,顯見相對人已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今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實有未洽。原審不察,逕為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容有疏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伊設籍於台中縣,伊住所地係位於台中縣○里鄉○○路○○○ 巷○ 弄○○號,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伊須受抗告人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勢必須遠赴至台北應訴,伊於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之不利益,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對伊而言顯失公平。又伊於接獲本院98年度司北勞簡調字第109 號通知時已表示異議,惟本院表示看看能否和解不用訴訟,伊才出席調解,伊於調解不成立時,即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等語,並未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認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故為上開規定。可見上開規定是否適用,應視與法人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情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而定,並非以法人或商人對外簽約抑或內部簽約為區別適用與否之標準。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在求職者與雇主簽訂定型化聘僱契約之場合,求職者唯恐雇主不予錄用,對於雇主預先擬妥之聘僱契約內不屬於核心勞動條件之條款,多不敢與雇主錙銖計較,乃屬常情。蓋以雇主於聘僱契約內擬訂訴訟合意管轄附合條款,係預就將來發生勞資糾紛訴訟所訂立,求職者如於締約時即就此條款與雇主計較磋商,難免使雇主懷疑其忠誠及服從性而不予錄用,求職者預慮及此,自不敢多與雇主磋商該合意管轄之附合條款。準此以觀,於雇主擬妥附有合意管轄條款之定型化聘僱契約邀求職者簽約之情形,應可認求職者之締約地位顯處於弱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四、查本件相對人係向抗告人求職經抗告人錄用而簽訂系爭契約,此觀抗告人之起訴意旨所述甚詳,參照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締約地位顯較抗告人弱勢,與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變更餘地。次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住所地即載明為臺中縣○里鄉○○路○○○ 巷○ 弄○○號,且相對人實際上亦於上開戶籍地址居住,業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可見該址應為相對人有久住意思之住所,則抗告人本於系爭契約訴請相對人返還報酬等,就附合於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主張不受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以顯失公平為由聲請受訴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普通審判籍之法院管轄,自有理由。
五、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前已出席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 號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應訴管轄,以被告自始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有適用,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若被告僅就訴訟程序之合法與否有所陳述,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所謂調解,係指法院於訴訟繫屬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進行訴訟程序,自與訴訟繫屬後,由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辯論,顯有不同,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要件不符。況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於98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前即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66 號卷第22頁),足見相對人並非自始即不抗辯本院管轄權之有無,而參與調解,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98年11月30日出席調解,並不爭執本院無管轄權而拒絕調解,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