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 元,惟查,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共計608,322 元(476,384+131,938=608,322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外,原告又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係關於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以上合計12,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610 元,尚欠裁判費6,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