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盧興飛相 對 人 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盧興飛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15號裁定選任為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當初係恒信公司對其股東提起刑事告訴,因訴訟所需而聲請選任恒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故聲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考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尚難謂聲請解任之理由為正當。惟本件相對人恒信公司既經臺北市商業處於99年7月16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936559200號函核定命令解散,此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7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559200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40640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即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故無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