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24條、第171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持有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門公司)已發行股數5,875股,占該公司全部股數49%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以裁定選派相對人為銘門公司之清算人在案。詎相對人竟以銘門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顯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先後於民國99年6月28日、同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將清算情形以掛號信件函告聲請人,惟相對人拒絕回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銘門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為銘門公司之清算人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送經監察人審查後,仍有召集股東會送請承認相關簿冊之必要,而銘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能依經濟部97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1540600號函限期改選,致於97年4月9日已當然解任,除有經濟部函附卷可稽外,並為前揭裁定所是認,則該公司之股東會既無由董事會召集,自應由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之清算人召集,是相對人縱曾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惟其會議內容既已列入「討論本公司清結算事宜」(參見聲請人提出九十九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自堪認相對人係以清算人身分代行董事會職權而召集,並無不當;至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將清算情形以掛號信件函告聲請人一節,不過僅足證明聲請人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惟相對人既已通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參加前揭99年6 月14日召集之股東會,顯然就聲請人之要求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是不足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清算人或清算事務無從繼續之情形。從而,並無解任相對人擔任銘門公司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