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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荊皋即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

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民法第323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滙公司)於民國

96年11月9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1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伊經鈞院98年度審司字第 2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就任清算人。惟伊就任後依公司法規定清償公司資產及負債,查知相對人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外,尚欠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額2,114,799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額1,497,480元、臺北市國稅局稅額25,662,387元。伊嗣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閱覽所得稅申報文件,始知該稅額係由相對人董事長即訴外人陳政男申報,伊乃向陳政男查詢其營業所得及財產下落,詎陳政男均置之不理。

㈡另查,相對人土地資產價值總額僅64,969,370元,倘無營業

所得及其他資產,恐無法償還欠繳稅額及債務;又伊就相關稅法規定、辦理清償債務分配盈餘之流程,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尚嫌不足;且伊年事已高,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勉強擔任恐侵害各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綜上,伊顯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不適合擔任總滙公司之清算人,而依公

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云云,惟查,總滙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總滙公司清算人之解任,自應適用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查聲請人為總滙公司之董事,並非總滙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231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援引之公司法第82條規定,查該條係針對無限公司清算程序所設規定,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不準用之,併予指明。

㈡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

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與總滙公司間即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人與總滙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聲請人隨時終止之,毋庸聲請法院解任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02-22